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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恢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细元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细元,于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29-2号申请执行人朱细元。被执行人于道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调解书,限被执行人于道清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用地砖抵偿借款利息36500元,但被执行人于道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道清在其他单位收入36977元(含案件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