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曾伟文与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0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文,刘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24号原告:曾伟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曾伟文诉被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文的委托代理人易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刘清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文诉称:被告是广州大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拖欠公司货款,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公司货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货款,并书写《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其中5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余下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按年息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8670元用于偿还公司货款,并书写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8670元,其中3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清还,余下48670元在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愿意按借款总额2%计算月利息,利息自签订之日其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第一次借款中的56452元,被告仍欠本金82218元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2218元;2、被告以本金3548元为基数按年10%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以本金7867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清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现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承诺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余下1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逾期还款按年息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8670元,其中3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余下借款4867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利息,利息自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借据》。二、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借据》。三、广州大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清华向曾伟文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刘清华是其公司番禺区域经销商,2013年11月22日,刘清华因不够资金向我司购买金某运动品牌服饰产品,便向曾伟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由曾伟文直接与其公司计算,其公司便于次日向刘清华发送了60000元的金某货品,2014年4月4日刘清华同样因不够资金向其公司购买金某运动品牌服饰产品,便向曾伟文借款7867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由曾伟文直接与其公司结算,其司便于当日向刘清华发送约78491元的金某货品,截至2014年7月11日刘清华与其公司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经计算后刘清华支付的货款扣减实际出货后结余56452元,其公司经与曾伟文结算,曾伟文同意在刘清华的借款总额中扣减56452元,刘清华仍借款82218元未还。四、刘清华与广州大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贷款往来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8670元尚欠82218元未予以清偿,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款借据及广州大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为证明,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伟文偿还借款8221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48元的利息按年10%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7867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9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