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360号原告韩×,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王×,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下女儿韩××。双方婚后和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对孩子关怀不足。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14点40分,向被告以短信方式聊天,被告回复:“自从结婚后,自己活的特别累,自己的心已经死了,对原告已经不报任何希望了,认为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已经没有意义了”。2015年12月6日因琐事向警方报警。现实证明,我们由于婚前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共同居住后矛盾逐渐明确,双方于2015年11月底,双方最终决定协议离婚,但双方因在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31年5月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三里1楼1单元1801号房屋,共同财产若干(双方所有财产详见清单,大概价值4万元)。被告王×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王×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韩××,2013年5月15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逐渐出现矛盾。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就是否同意离婚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韩×称自2015年10月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韩×与被告王×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建立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韩×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