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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金良与黄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金良,黄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何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金良(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伊超、被告黄爱爱、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徳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当庭提出反诉,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与本诉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宁金良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爱爱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凤琴的豫CLN7**号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赤土店镇竹园村“金源量贩”配送中心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的豫CHC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栾川中医院治疗45天,出院后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黄爱爱仅支付2500元医疗费后,对其它损失被告黄爱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爱爱、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093.84元,误工费3006元、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09.8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23909.84元。本诉原告宁金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宁金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爱爱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黄爱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在栾川中医院治疗病历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住院45天。4.原告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093.84元。本诉被告黄爱爱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检查费980元,并垫付住院费2500元。本诉被告黄爱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栾川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计980元。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其承担70%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宁金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且系城镇居民退休职工,无权主张误工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退休职工,住院天数是44天,原告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原告自身有疾病,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诉被告黄爱爱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诉原告宁金良对本诉被告黄爱爱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其主张的医疗费9093.84元不包括本诉被告黄爱爱支付的980元检查费,其诉讼请求包括被告黄爱爱垫付的2500元。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爱爱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黄爱爱反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修车花费32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其车辆损失237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250元按30%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黄爱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栾川县栾川乡君凯汽车配件门市开具的发票一张3250元。反诉被告宁金良对反诉原告黄爱爱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黄爱爱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宁金良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损失应由交强险先承担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即1250元反诉被告宁金良应承担30%的损失。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本诉原告宁金良主张的误工费。因本诉原告宁金良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其他工作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6元不予支持。2.本诉原告宁金良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4天。3.本诉原告宁金良主张的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01元/天,本诉原告宁金良住院44天,出院医嘱“卧床2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51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4.本��原告宁金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诉原告宁金良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5.本诉原告宁金良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6.反诉原告黄爱爱提交的修车费票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驾驶豫CLN7**号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驾驶的豫CH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093.84元。另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为其支付检查费等980元,垫付住院费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修理轿车花费3250元。另查豫CLN7**号轿车在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驾驶豫CLN7**号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驾驶的豫CH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豫CLN7**号轿车在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向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承担��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赔偿13510元(其中医疗费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000元,护理费3510元,共计135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863.84元(医疗费9093.84元-交强险赔偿的8230元=86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赔偿604.69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因修理轿车花费的325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应向其赔偿2375元(宁金良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目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因宁金良未提供其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由其本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爱爱修车花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250元��3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向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垫付的住院费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赔偿14114.69元。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赔偿2375元修车费。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于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返还2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金良负担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爱爱负担45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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