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志旺与强炳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旺,强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志旺。被执行人:强炳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强炳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强炳康存款人民币220000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喆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