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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志旺与强炳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旺,强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志旺。被执行人:强炳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强炳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强炳康存款人民币220000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喆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