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从岭与杨从茂、闫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岭,杨从茂,闫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93号原告:杨从岭,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从茂,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桂英,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从岭与被告杨从茂、闫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岭、被告杨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岭诉称:原告杨从岭与被告杨从茂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艾亭镇杨寺小学旁,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闫桂英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杨从茂赶到现场,用棍朝原告杨从岭身上打了几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经人劝住。被告杨从茂和闫桂英气不过,又跑到原告的地里拔了几十棵玉米秧。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2014年8月27日,该案经临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伤情鉴定,原告杨从岭的伤系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杨从茂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罚款的处罚。被告杨从茂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闻不问,无奈之下,原告杨从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几十棵玉米秧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从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杨从岭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据以表明原告杨从岭在该医院门诊看病的事实;3、阜阳市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29张,据以表明原告杨从岭受伤后在临泉县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6000多元的事实;4、临泉县中心卫生院医生廖超、房金明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杨从岭在该院治疗39天的事实;5、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打架被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6、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打架后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辩称:原告杨从岭伤情是被告妻子抓伤的,原告的伤情都是外伤,被告杨从茂妻子也受了伤。被告只用柳树条子向原告后背打了三下。不同意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杨从茂、闫桂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岭与被告杨从茂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5日上午,原告杨从岭在临泉县杨寺小学旁,看别人在玩牌,被告闫桂英向原告催要化肥等财产,与原告杨从岭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桂英抓破了原告的面部、胳膊。被告闫桂英也被原告杨从岭扛倒在地,被随后赶到的被告杨从茂看到,向原告后背打了两棍。原告杨从岭被分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临泉县艾亭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95.1元。案经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告杨从岭、被告杨从茂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从岭与被告杨从茂、闫桂英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杨从茂、闫桂英对杨从岭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杨从岭轻微伤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杨从岭对其自身损失负担30%的责任,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负担70%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杨从岭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995.1元、误工费2902.5元(74.5元×39天=2902.5元)、护理费4071.6(104.4元×39天=4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1170元)、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11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3909.2元。该损失由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赔偿70%计9736.44元。原告杨从岭要求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杨从岭伤情较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从岭要求被告杨从茂、闫桂英赔偿几十棵玉米的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从岭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茂、闫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从岭各项经济损失9736.44元。二、驳回原告杨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从岭负担1257元,被告杨从茂、闫桂英共同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