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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闽尊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林国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闽尊汽车租赁服务部,林国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闽尊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经营者罗训帮,男,汉族,1980年8月2日2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国泉,男,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闽尊汽车租赁服务部(下称闽尊租赁部)与被告林国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国泉向原告闽尊租赁部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A895**本田轿车,约定每月租金7,500元,共计使用2个月,车租总计为15,000元,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缴纳押金4,000元,还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车租11,000元,被告约定10天内还清车租,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租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租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至今尚欠租车费11,000元。被告林国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被告林国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闽尊租赁部与被告林国泉双方签订《福州闽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A895**本田CRV轿车一辆,该车按月起租,月租金为7,500元,被告需向原告交4,000元押金,租车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17时35分至2015年7月25日20时35分。被告还车时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车租11,000元,被告口头约定10天内还清车租。本院认为,原告闽尊租赁部与被告林国泉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了租赁车辆,至今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闽尊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国泉负担。被告林国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