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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符映东与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映东,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符映东。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努。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武夷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勤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符映东诉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映东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王照努、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勤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原告符映东的申请,本院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映东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高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映东诉称:2010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对面煤场上6间半平房职工宿舍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原告施工后双方结清了款项。为此原告取得了被告的信任,至2010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要求,在厂内需建造二个生产车间、场地及吊机码头等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承建,为此,原告按被告要求绘制了施工草图及施工图,由被告方进行确认。之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分批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6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由,按照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已将全部款项交付原告,所付已经超过了工程总价。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建造车间、吊机码头、下水道、浇场地等,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5月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共为被告建造了生产车间2只、吊机码头1个,浇水泥场地及下水道。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车间、吊机码头、场地及下水道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苏诚基咨(2015)1834号关于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吊机码头、场地及下水道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01661.4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在2009年为被告承建过煤场办公用房,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该工程已结算完毕。本案争议的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01661.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0元,余款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被告所述的黄沙、石子是由被告提供的,但被告未提供依据。被告陈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承建过煤场办公用房是事实,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的410000元工程款,是涉案的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此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是用于支付煤场办公用房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黄沙、石子是由被告提供的。以上事实,有车间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电话录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建造车间、吊机码头、下水道、浇场地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部门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401661.44元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5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支付的本案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于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之前,被告将煤场的办公用房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且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称因工程未进行结算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是本案涉案工程以外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所述的黄沙、石子由其提供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401661.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6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映东工程款141661.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5472元由原告符映东负担12339元,被告苏州长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剩余部分1313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