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贵青诉陈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青,陈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261号原告曾贵青,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宕昌县城关镇居民,现住宕昌县。被告陈正德,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原告曾贵青诉被告陈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贵青及被告陈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正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被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月息0.02%,半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陈正德归还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壹万玖仟贰佰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德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只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不还,因为这笔款是原告为其放的高利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德先后在原告及其家属处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贵青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借款人陈正德,2013年7月8号。”借款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的答辩、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至起诉至法院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德对其答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曾贵青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陈正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