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陈豪森、程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陈豪森,程鹏,陈雄木,XX香,陈巧琴,蒋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2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豪森,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幢*号。被告:程鹏,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福利巷**号。被告:陈雄木,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幢*号。被告:XX香,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幢*号。被告:陈巧琴,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幢*号。被告:蒋锦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忠村*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市分行)为与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罚息138834.54元(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止),2016年2月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77幢2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73175、c00173176、c00173177、c001731**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6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8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72号】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豪森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5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豪森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其名下的任何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四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77幢2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73175、c00173176、c00173177、c001731**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6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8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72号】为被告陈豪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50万元、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共计最高债权额450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分别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陈豪森在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豪森支付了45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程鹏、蒋锦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陈豪森、陈雄木、XX香、陈巧琴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77幢2号的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73175、c00173176、c00173177、c001731**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6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68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472号。最高额4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5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