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仙仙与周晓春、钱婷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仙,周晓春,钱婷,江苏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王仙仙。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春,男,1969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320423196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名仕嘉苑*幢*号门****室。被告钱婷。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铙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倪庄村委倪庄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仙仙诉被告周晓春、钱婷、江苏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物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人民陪审员周伙林、汤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钱婷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斌、铙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钱婷委托代理人谈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钱婷委托代理人饶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次开庭,被告周晓春、被告八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仙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王仙丽借款30万元。由于该款实际系由王仙仙出资,故2015年11月16日,王仙丽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周晓春与被告钱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晓春未作答辩。被告钱婷方口头辩称,一、被告钱婷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就该借款与被告钱婷进行过磋商,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钱婷作过催要,故被告钱婷要求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供已经交付的相关证据;二、即使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钱婷也从未有过与周晓春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没有从该笔借款中受益,该借款完全系被告周晓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钱婷毫不相关;三、被告钱婷与被告周晓春虽为夫妻,但双方仅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即已离婚,婚姻存续时间短,且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婷与被告周晓春从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周晓春在外的经营活动更是一无所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提到“男方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债偿还,与女方无关”;四、据了解,被告周晓春现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已有10起案件,涉及众多债务,对此被告钱婷均不知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钱婷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方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春与被告钱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八方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晓春。自2015年以来,被告周晓春因欠款纠纷先后有10多起案件被诉至本院,被诉总金额近5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仙仙以周晓春、钱婷、八方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债权转让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为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仙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处有周晓春本人签名,盖有八方物流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30万元系由被告周晓春和八方物流公司共同向王仙丽所借。对此,被告钱婷方质证称:一、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王仙丽是否确实出借过30万元,以及有无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也均不清楚,故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王仙丽交付3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二、即使借款属实,但鉴于八方物流公司系周晓春个人独资企业,故虽然借条上有周晓春本人签名、盖有八方物流公司印章,也只能认定系八方物流公司单位借款,而非周晓春个人借款。针对被告钱婷方的第一点质证意见,原告方补充陈述:30万元借款全部系现金,由王仙丽从其姐姐王仙仙处拿了后在被告周晓春办公室直接交给周晓春本人,当时钱婷并不在场。原告方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为一组债权转让依据,该组证据有三份组成,分别是:(1)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为:周晓春、江苏八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你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已到归还时间。我已将该借款转让给姐组王仙仙,特发书面通知告知,以后该借款由王仙仙享有。特此!通知人:王仙丽2015年11月16日;(2)邮寄给周晓春的债权转让通知寄件联一份,该寄件联的代码为:210930755886;(3)邮寄部门出具的查询件一份,在该查询件上记录:运单记录:210930755886由派送员王友为告知件已送达,已签收。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王仙丽的3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其姐姐王仙仙所享有。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钱婷方质证称:该转让通知的收件人仅为周晓春,而非八方物流公司,故如果转让属实,只对周晓春本人发生效力,对八方物流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同时,由于查询件上没有表明该转让通知已由周晓春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而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总之,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总体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为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16幢3204室房产归女方名下,该房的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的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男方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表述的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儿子的生育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记载的协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归一方承担,不能对抗案外人。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钱婷与被告周晓春离婚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事实。被告钱婷方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16幢3204室房产归女方名下”,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钱婷的个人财产。另,被告钱婷方补充陈述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该房的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事后并未履行,银行房贷还款人也未作变更,仍然是钱婷。被告钱婷方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房屋权属资料、证据二个人借款格式合同,其中证据一房屋权属资料有三部分组成,分别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买受人为钱婷;(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的取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土地使用权人为钱婷。证据二个人借款格式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为钱婷,贷款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担保人为江苏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43年6月19日止。对被告钱婷方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钱婷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买卖合同虽然是钱婷婚前于2013年5月24日以个人名义和开发公司所签,但从其子2014年2月13日的出生时间看,实际上在钱婷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钱婷就早已与周晓春住在一起并共同生活了,由于钱婷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我们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应是周晓春,正因为如此,双方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和房贷还款。故现房屋权属虽然登记在钱婷个人名下,但不能证明是钱婷的个人财产。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钱婷方补充陈述称,怀孕、生子不能代表夫妻双方就一定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实上钱婷和周晓春虽然登记结婚,但确实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另外,原告方在质证中称钱婷无固定收入也不是事实,钱婷婚前在溧阳某金店上班,婚后在溧阳营销公司上班,且钱婷是其父母唯一女儿,父母房屋拆迁时曾获得过巨额补偿款,不存在无能力还贷。被告钱婷方针对其补充陈述提供了证据三--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和钱洪法、夏云仙、钱建中、陈国兴等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钱婷户籍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坟山头14号,因为拆迁现在居住地为溧阳市平桥吴村农家50幢1号门,2013年6月起到现在,钱婷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吴村农家50幢1号门。2014年2月,钱婷生育小孩后,孩子一直有(由)钱婷和其父母照顾抚育……。证据四--江苏银行溧阳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经过查询,账号为:62×××57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户名为:钱婷。该卡用于归还我行为其购房贷用卡。钱婷个人与我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合同。该房贷款640000元,到目前为止,该购房贷款钱婷已经还款24979.36元,还有615020.64元需要还款。针对被告钱婷方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方质证后提出,证据三仅是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证据四只能反映归还房贷的流水帐目,不能证明钱婷归还房贷和房屋系钱婷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钱婷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即一是本案讼争的3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二是王仙仙否能享有王仙丽转让的30万元债权,即王仙仙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是被告钱婷应否与被告周晓春和八方物流公司一起共同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3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被告钱婷答辩以及法庭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应该认定案外人王仙丽所出借的30万元属实。理由是:王仙丽出借的30万元由被告周晓春和八方物流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的主要质证方应是被告周晓春和八方物流公司,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钱婷不是该笔借款的直接当事人,其虽对该借条和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也并未因此否认,且钱婷对其“怀疑”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作的该30万元系王仙丽从其姐姐王仙仙处取款后在周晓春办公室亲自交给周晓春本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王仙丽出借3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仙仙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王仙仙对其妹妹王仙丽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享有,提供了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分别是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寄件联、邮寄部门出具的查询件,被告钱婷方经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应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生效,只要债务没有清偿,即使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本案被告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向王仙丽借款30万元后,一直未予归还,故王仙丽即使现通知债务人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债权已转让王仙仙,其结果对债务人、转让人和受让人而言仍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有债权转让的明确内容,有邮寄寄件联,同时邮寄部门也出具了送件人已经送件的查询结果,故应认定以上三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王仙丽的3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王仙仙所享有的事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钱婷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钱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要理由是借款发生在周晓春与钱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钱婷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婷方的主要理由是借款时间虽然发生在其与周晓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钱婷既不知晓,也未从中受益。被告钱婷方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村委和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钱婷欠款和还款说明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钱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是该3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借款时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借款合意,或者所借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周晓春与被告钱婷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到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前后仅1年多一点,且即使在该一年多的时间内,据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村委和钱洪法等部分村民证实,钱婷大部分时间也是和其父母住在一起,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的该30万元系王仙丽在周晓春办公室亲自交给周晓春本人的,当时钱婷并不在场等事实,应认定该30万元借款被告钱婷并不知晓,且被告周晓春自2015年以来,仅在本院的欠款被诉金额近500万元,如此大额欠款显然也已超出了家庭正常生活开支范围,故3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晓春借得30万元借款后,被告钱婷从中受益。三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属到钱婷名下的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16幢3204室房屋,应属于钱婷的婚前个人财产。这有被告钱婷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欠款、还款“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中,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婚前;欠款、还款情况说明,则是进一步说明归还房屋贷款的系钱婷个人,而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男方归还”;此后,银行作为房贷的贷款人和钱婷作为归还房贷的还款人的身份,也从未发生过改变,故应认定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16幢3204室房屋属于被告钱婷婚前的个人财产,钱婷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等复印件,仅是进一步证明了房屋的权属关系。四是原告方得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仅是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作为推导,但并未能就此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案民间借贷的真正借款人应为被告周晓春及八方物流公司。王仙丽作为原借款人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仙仙后,王仙仙即成为本案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王仙仙在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欠款,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仙仙要求被告钱婷承担与被告周晓春同样的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仙仙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仙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王仙仙负担2020元,被告周晓春、八方物流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万柏松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