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金贵、王秀芝等与齐绍勇、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贵,王秀芝,胡国云,齐娜,齐鹏彦,齐绍勇,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委员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贵。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娜。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鹏彦。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磊,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绍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委员会。住所地: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崔立钢,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公司(原名国家电网盐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山县205国道城市管理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金贵、王秀芝、胡国云、齐娜、齐鹏彦因与被上诉人齐绍勇、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公司确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7点30分左右,死者齐某与其子齐鹏彦在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灌溉自家农田时,齐某不慎触电,自行急救过程中原告认可打过强心针,后经山东省庆云县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盐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触电位置所接电源系被告齐绍勇所为,被告齐绍勇系四合村电工,由国家认可的电工证件并与国家电网盐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工资。被告齐绍勇系为了自家及其亲属浇地用电,私自在村变压器上接电,并在使用完后未能及时撤离,将带电的刀闸及部分电线用塑料布包裹,放置于排水沟墙子上,该墙子高于地面位置。本案中变压器所有权人系被告庆云镇四合村委会。另查明,原告齐金贵19**年10月28日出生,系齐某父亲、原告王秀芝1942年8月16日出生,系齐某母亲、原告胡国云系齐某妻子,原告齐娜系齐某女儿、原告齐鹏彦系齐某儿子,均已成年。死者齐某共有兄弟姐们三人,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齐某死亡后,被告齐绍勇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五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急救证明、住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病历、盐山县庆云镇派出所证明、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证明、盐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笔录三份、五原告与齐某关系证明、证人王某、齐绍文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死者齐某系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山东省庆云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盐山县公安刑侦大队笔录、盐山县庆云镇派出所证明、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被告齐绍勇当庭认可此段线路及刀闸系其所有,从变压器接电未经村委会同意,亦未有盐山县供电公司派工单,系个人行为,因其个人行为,导致死者齐某触电身亡,并造成五原告损失,应当赔偿。死者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合村委会作为变压器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对被告齐绍勇私拉乱接电线未能进行有效制止与排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国家电网盐山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触电设备的所有者、管理者、被告齐绍勇的行为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国家电网盐山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五原告因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2.58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3、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元(原告齐金贵164**元,(8248元/年×(80-74)÷3]母亲王秀芝19245元(8248元/年×(80-73)÷3],5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316038.6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齐绍勇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50%即158019.34元,由被告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按责任比例承担10%即31603.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判令:一、被告齐绍勇赔偿原告齐金贵、原告王秀芝、原告胡国云、原告齐娜、原告齐鹏彦损失158019.34元,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五原告148019.34元;二、被告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齐金贵、原告王秀芝、原告胡国云、原告齐娜、原告齐鹏彦损失31603.9元;三、驳回原告齐金贵、原告王秀芝、原告胡国云、原告齐娜、原告齐鹏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齐绍勇负担2000元,被告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由五原告负担1590元。判决后,上诉人齐金贵、王秀芝、胡国云、齐娜、齐鹏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16038.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总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划分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死者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令死者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有失公允。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触电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晚8时,虽然时值夏季,日照时间长,但事发当日及前后几日均为阴雨天气,事发时因为阴天下雨,能见度极低,现场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死者齐某在不能预见事发地由裸露的电线、刀某,不可能尽到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事发地没有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判令死者承担40%的责任畸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庆云镇四合村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偏低。事发地位于被上诉人庆云镇四合村管辖范围,且被上诉人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自认事发变压器属村委会所有,虽然触电线路不是村委会所架设,但被上诉人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使用该线路维修机井。其对于该违规线路的存在不但是知情者,并且纵容着,被上诉人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并未阻止,也未尽到监管义务,其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国家电网盐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本次事故息息相关,并未毫无关系。再者,国家电网盐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村民用电正常收取电费、获得利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绍勇作为有电工知识的专业人员私自从变压器接电且用后未能及时拆除,是导致死者齐某触电身亡的极重原因。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变压器及其线路的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齐绍勇私拉乱接电线未能进行有效制止与排除,也是导致齐某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死者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盐山县供电公司(原名国家电网盐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触电设备的所有者、管理者、被上诉人齐绍勇的行为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但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上有失偏颇,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对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齐绍勇承担40%、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上诉人自行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齐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齐金贵、王秀芝、胡国云、齐娜、齐鹏彦各项损失共计126415.72元,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五上诉人116415.72元。四、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齐金贵、王秀芝、胡国云、齐娜、齐鹏彦各项损失共计9481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上诉人齐绍勇负担1596元,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97元,由五上诉人负担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97元,由五上诉人负担1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