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曹丽与郭建忠、郭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郭建忠,郭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81民初3528号原告曹丽,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忠,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郭国忠,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曹丽与被告郭建忠、郭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忠、郭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2%,并约定因被告一��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55万元。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忠、郭国忠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建忠、郭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曹丽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郭国忠为郭建忠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郭国忠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丽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郭国忠对郭建忠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420元(曹丽已预交13070元,本院予以退还4650元),由郭建忠、郭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