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6时许,因邻里土地界限问题,王某戊与王路加(已判刑)在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王路加家门口发生纠纷,王路加持砖头打伤王某戊头部。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架。王某戊打电话告知其弟王某己。王某己赶到现场后,见王某戊头部流血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在对骂,遂冲过去用拳头打被告人��某甲的妻子张某眉心处一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及王路加与王某戊、王某己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打伤王某戊头部。2013年12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头部两处疤痕(一处长6.2cm,一处长4cm)累计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路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泉州鲤城区常泰社区新星汽配厂车间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6时许,因邻里土地界限问题,王某戊与王路加(已判刑)在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王路加家门口发生纠纷,王路加持砖头打伤王某戊头部。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架。王某戊打电话告知其弟王某己。王某己赶到现场后,见王某戊头部流血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在对骂,遂冲过去用拳头打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张某眉心处一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兄王��加与王某戊、王某己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打伤王某戊头部。2013年12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头部两处疤痕(一处长6.2cm,一处长4cm)累计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路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泉州鲤城区常泰社区新星汽配厂车间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6时许,他要到田里浇菜时路过洪濑镇都心村院前王路加与王某丁住房门口时,看到王路加家所砌围墙的两块板石侵占了旁��他龙眼树的地界,他很生气,当即自行将那两块板石挪开,并大声叫骂起来。过了不久后,王路加从他房中出来,质问为何骂人,接着他便和王路加吵骂了起来。吵骂过程中,王路加忽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他头顶部打了一下,他头顶部当即受伤流血。王路加继续用砖头朝他身上打来,他急忙抓住王路加持砖头的手,与王路加抢夺起砖头来,接着,二人便相互抓扯对方的衣服并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身体,后来二人都摔倒在地上。他和王路加摔倒在地上后,张某和陈某也到了现场,她们二人便上前劝架,他和王路加才停止了打架。接着,他便跟张某、陈某说明他们家砌围墙的石头侵占了他龙眼树的地界的问题。说了一会儿后,王某甲也来到了现场,王某甲一看到他后,就跟王路加等人说“打死他”随后,王某甲便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往他头顶部打了一下,他的头部当即又流了很多血下来,双方也暂停吵架了。随后,他便打电话给他弟弟王某己,跟他说他在大水沟头的龙眼树旁跟别人吵架,被打伤了,让他快点过去。约四、五分钟后后,王某己赶到了现场,看到他头部受伤流血了,便朝王路加等人走去。而张某急忙上前将王某己拦住,而王某己则用拳头往张某脸部打了一拳,王某甲和王路加看到张某被打后,便赶紧上前拉住王某己的手臂,用拳头殴打王某己的身体。期间,王某甲还捡了根木棍打了王某己的头部一下,致使王某己头部受伤流血。当时,刚好有同村的王国明等人经过,上前劝架,王路加、王某甲才停止殴打王某己等事实。(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6时许,他在洪濑镇都心村的家中接到他哥王某戊的电话,王某戊说他因龙眼树的地与他人吵架,让他快点过去。他便知道是在王路加的住房那里吵架,便从家里赶过去了。到现场后,他看到王某戊满头满脸是血,当时王路加、王某甲、王某丁、张某及王某丁的妻子都有在场,其中王路加、王某丁手中都持有木棍。他上前质问王路加等人为何将他哥王某戊打伤。王路加、王某甲看他走近他们后,便上前将他拦住,对方其他人也跟着围了上来,王某甲二话不说就用其手中的木棍往他的头部打了一下,他的头部当即受伤流血,王某甲仍没有停手继续用木棍往他身上打,而王路加也用木棍往他身上乱打,他抬举手来阻挡,手臂等处都被打中。当时张某、王某丁也有围上前来,他记不清楚他们是否有殴打他。他被打时,为了防卫,有胡乱挥动他的双手,当时有打中对方一个人的脸部。王路加、王某甲殴打他一会儿后,刚好有同村的王某丙、王国明等人经过看到了,在旁边大声劝解,王路加、王某甲才停止���打他等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6时许,他经过洪濑镇都心村院前王路加的住房门口,看到王路加与王某戊在吵架,他上前了解后,才知道是因为王路加砌围墙时有两块石头占用了王某戊龙眼树的地界,他对双方进行劝解,之后见双方都冷静下来了他便回到旁边不远的他的住房前去喂鸡鸭。过了约十几分钟后,他又听到王某戊、王路加等人又吵骂得很厉害,他便又返回之前王路加与王某戊吵架的地方,当时他看到王某戊、王某己兄弟二人与王路加、王某甲兄弟二人在王路加住房前的小路上相互叫骂,当时王某戊的头部已经流血。他当时没有走上前去,只是在旁边用言语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双方吵骂得厉害,根本不听劝,之后,双方的人便相互推扯起来,继而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身体,期间,王路加、王某甲、王某己都有从��边的地上捡起树枝或钉模板的木棍去殴打对方的身体,双方的人互打了一会儿后,他看到王某己的头部也流血了。之后双方的人继续打,当时,王某丙也刚好骑车从旁边经过,也停下车来和他一起对打架双方的人进行劝解,可是双方的人都不听劝,他和王某丙便都各自离开了等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6时许,他骑摩托车从洪濑镇都心村王路加住房门前的小路经过时,看到王某戊头部流血站在王路加住房旁边王某戊的龙眼树下,与王某甲(当时站在小路上,手持一块砖头)相互辱骂,当时王某甲的大哥王路加也手持一根木棍站在自家门口,没有作声。他停下车来,对王某戊和王某甲进行劝解,但双方的人都不听他劝,继续相互吵骂,接着王某戊的弟弟王某己也赶到现场,王某己看到王某甲时,就骂王某甲说“去你妈的,你太狂妄了”他当时因急着去干活,也没再停留,便骑摩托车离开了,之后的事情他便不清楚了等事实。(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6时许,他在洪濑镇都心村院家中睡觉时,听到同村的王某戊在他住房门外大声叫骂,骂了好一会儿后,王路加从其房中出去与王某戊对骂了好一会儿后,他从房中出去,看到王路加与王某戊二人摔倒在他们房前的一堆沙上相互扭打,当时他看到王某戊头部流血了。他们二人扭打了一会儿后都从地上爬起来,之后便停止打架。当时,他妻子陈某和他二嫂张某也闻声都到了现场。而王某戊当即打电话给他弟弟王某己,过了约2分钟后,王某己赶到现场,王某戊便跟他说是王路加将其头部打伤。而张某上前劝解王某己,叫王某己带王某戊离开时,王某己却不由分说的用拳头往张某眉间处打了一拳。接着,王某己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气冲冲的向王路加走去,王某戊也从地上捡了根龙眼树的树干也跟着向王路加走去,他们二人上前抓扯王路加并用手中的工具要殴打王路加时,他二哥王某甲也刚好也到了现场,便上前去拦住王某戊和王某己。之后,王路加与王某己打了起来,并抢夺起王某己手中的锄头;而王某甲则抓住王某戊手中的树干与王某戊抢夺起树干来。之后,王某甲抢走了王某戊手中的树干并将王某戊推开,王某戊便停止了动手。当时,王路加和王某己还在争抢锄头,而王某己的头部已受伤流血,二人争抢锄头时,王路加的鼻子右侧被锄头刀砸中受伤流血,之后王路加抢起了王某己手中的锄头,王某甲又上前将王某己推到一边去。而王某己又从地上捡起一龙眼树干,上前要殴打王路加,他看到后急忙上前去挡住,王某己便用树干往他右肩和头顶部各打了一下方才停手。之后,双方���停止了打架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6时许,她在洪濑镇都心村院前她的住房中睡觉时,听到同村的王某戊在他们住房门外大声叫骂,后来她大伯王路加从其房中出去与王某戊对骂了起来。王路加与王某戊对骂了一会儿后,她丈夫王某丁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后,她出去时,在门口看到王某戊手拿一把锄头要殴打王路加,而王路加从旁边捡起一块水泥砖砸向王某戊,但没有砸中王某戊,接着王某戊用锄头打向王路加,锄头刀打中王路加的鼻子,接着王某戊扔掉手中的锄头与王路加扭打起来,两人都摔倒在旁边的一堆沙上。两人扭打一会儿后,王路加使劲推开王某戊,致王某戊头部撞到沙堆上的一块砖头上而受伤流血。她看到后,便上前去将王某戊从沙堆上拉了起来,并劝他们不要打架,有话好好说。他们二人便停止打架。当时,��二嫂张某也闻声赶到现场。接着,王某戊便打电话给他弟弟王某己,过了一会儿后,王某己手持一根木棍赶到现场,便上前要殴打王路加。而她二伯王某甲刚好也赶到现场了,她便叫他把王某己的木棍抢起来,以免打伤人。王某甲便上前去与王某己抢夺木棍,并将木棍抢了起来。之后,她便去上洗手间,后来发生的事情她便不清楚了等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6时许,她在洪濑镇都心村院前她的住房中睡觉时,听到同村的王某戊在旁边她大伯王路加的住房门外大声叫骂,后来又听到王路加与王某戊互骂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她出去后,在王路加住房门口看到王某戊与王路加在对骂,而她三弟妹陈某在中间劝架,当时她看到王某戊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而王路加鼻子右侧也受伤流血了。接着,王某戊便打电话给他弟弟王某己,过一会儿后,王某己手持一根木棍赶到现场,便上前要殴打王路加。她赶紧上前挡住王某己。而王某己二话不说,便用拳头往她眉间处打了一拳。接着,王某己便持木棍上前去殴打王路加,而王路加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与王某己对打了起来。后来,王路加与王某己又都扔掉手中的木棍,继续扭打了起来,扭打时,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在地上又扭打了一会儿后,两人从地上爬了起来,便停手了。当时她看到王某己的头部受伤流血了等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戊的报案后,依法对案发现场洪濑镇都心村王路加住房外进行勘验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己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路加及王某甲的照片。被害人王某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路加及王某甲的照片。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路加及王某甲的照片。同案人王路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王某甲的照片。被告人王路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照片,并指认该两人有对其及其弟媳张某进行殴打。证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己的照片。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戊的照片。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己的照片。(10)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同时证实从王某己家到案发现场的实际距离约为120米远。(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2)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害人王某戊、王某己、同案人王路加的右鼻翼挫裂伤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被告人王路加损伤程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头部两处疤痕(一处长6.2cm,一处长4cm)累计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实被害人王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同案人王路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及王路加受伤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甲的归案过程。(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7)同案人王路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双方打架的起因,系其家砌围墙时所置放的两块板石超过王某戊家龙眼树的地界,于是王某戊在其屋外大声辱骂,才引起打架。2、关于打架的具体过程:第一次打架时,其与王某戊有在地上扭打��王某戊的脸部有被地上的沙子擦伤,后被张某拉开,双方停止打架。于是王某戊打电话叫来王某己。第二次打架是在王某己到场后,王某己先是朝张某的鼻梁上方打了一拳,于是其弟弟王某甲与王某己打起来。随后王某戊也上前帮王某己与王某甲对打,后其和王某甲与王某戊兄弟混打,期间,其持根木棍打了王某戊和王某己的头部各一下,王某甲也拿根木棍打了王某戊的头部一下,王某戊和王某己的头部均受伤流血。而王某戊持不明工具打中其鼻子右侧、王某己持锄头刀砸中其左小腿;王某己用拳头打伤张某的鼻子。(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承认案发当天其有持木棍与王某己对打,其只与王某戊对骂过,不承认其有殴打过王某戊,称王某戊的伤系与王路加对打时造成的。在庭审中供认是四个人混在一起,四个人拿着四根木棍,谁打到谁忘记了��并称没有否认没有打(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