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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与李荣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李荣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2826600074746(1-1)。经营者侯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陵,工商银行咸丰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浩,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以下简称“恒盛烟酒城”)因与被上诉人李荣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盛烟酒城的经营者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上诉人李荣陵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烟酒城一审时诉称,其与李荣陵口头约定,由恒盛烟酒城先交付货物,后李荣陵统一结算货款。2012年3月21日,胡英经手结算货款79100元,当天支付30000元,剩余49100元未支付,由胡英写下欠条一张。后李荣陵继续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货,2012年12月19日,李佑武、田世林收回李荣陵提货的原始单据,并出具收据,注明余额9380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58480元,恒盛烟酒城多次找李荣陵要求履行债务,李荣陵以该笔债务应当由咸丰县武陵万寿菊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陵万寿菊合作社)承担为由拒绝履行。故请求判令:一、李荣陵支付货款5848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李荣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荣陵一审时辩称,其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股东,武陵万寿菊合作社为发展业务在恒盛烟酒城购买烟酒,由李荣陵或其他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恒盛烟酒城提取货物,再由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统一结算货款。欠条及收据上载明的胡英、李佑武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出纳,田世林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办公室主任。故该笔债务不应当由李荣陵承担。原审查明,恒盛烟酒城与李荣陵约定,由恒盛烟酒城先交付烟酒等货物,李荣陵统一结算付款。后李荣陵本人或安排其他人在恒盛烟酒城提取货物。2012年3月21日双方结算,李荣陵欠恒盛烟酒城货款79100元,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出纳胡英经手于当天支付30000元,并由出纳胡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经2012年3月21日对恒盛名烟名酒结账共需付款柒万玖仟壹佰元整(79100.00元),付叁万(30000.00元)余肆万玖仟壹佰元(49100.00元)未付”,欠条落款写为“咸丰县鑫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李荣陵本人或安排其他人继续在恒盛烟酒城提取货物。2012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结算,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工作人员李佑武、田世林向恒盛烟酒城出具收据载明:“武陵万寿菊收到恒盛批发部原始单据3张,发票1张号码117586,金额:玖仟叁佰捌拾元整。(9380.00)”。收据下方写有“款未付”字样。另查明,李荣陵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股东,胡英、李佑武、田世林均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工作人员。2013年4月29日,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武陵万寿菊合作社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咸丰县武陵万寿菊专业合作社2011年至2013年3月经营情况的审理报告》,其中附件7《咸丰县武陵万寿菊合作社2013年3月31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其他应付款项目:恒盛烟酒店,贷方余额:58500.00”。原审认为,李荣陵按约定在恒盛烟酒城提取货物,后经结算由武陵万寿菊合作社付款30000元,并由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工作人员向恒盛烟酒城出具欠条及收据各一份。从武陵万寿菊合作社支付货款的行为及其出具的欠条、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恒盛烟酒城应当知道该笔债务是由武陵万寿菊合作社承担的,且该笔债务得到了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认可,李荣陵及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工作人员在恒盛烟酒提取货物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恒盛烟酒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荣陵在恒盛烟酒城拿货是其个人行为。对于恒盛烟酒城要求李荣陵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原告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承担。恒盛烟酒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恒盛烟酒城和李荣陵,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受人及李荣陵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荣陵及武陵万寿菊合作社工作人员在恒盛烟酒城提取货物是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首先,债务形成前是由李荣陵接洽构成合同的当事人;其二,谁代为支付部分货款不影响恒盛烟酒城主张债权;其三,李荣陵购货时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四,欠条和收据上均是经手人书写的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单位授权;其五,金额为49100元的欠条,落款处经手人为胡英,单位名称是咸丰县鑫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武陵万寿菊合作社。李荣陵同时经营两家公司不能简单推定是代表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荣陵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李荣陵在恒盛烟酒城拿货是代理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胡英原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出纳,由胡英向恒盛烟酒城支付3万元后出具了欠条。后李佑武接任胡英担任武陵万寿菊合作社的出纳,李佑武、田世林收回原始单据又向恒盛烟酒城出具欠条并注明款未付,当时是基于武陵万寿菊合作社要审计,就收回了原始凭据。李荣陵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盛烟酒城主张李荣陵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中,恒盛烟酒城提交的2012年3月21日由经手人胡英出具的欠条落款为咸丰县鑫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由李佑武、田世林出具的收据内容载明武陵万寿菊合作社收到恒盛烟酒城原始单据和发票。恒盛烟酒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荣陵本人或委托他人在恒盛烟酒城拿货的行为系李荣陵的个人行为,恒盛烟酒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恒盛烟酒城要求李荣陵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恒盛烟酒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咸丰县恒盛名烟名酒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