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27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凤霞,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大打出手,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