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某甲、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购买冰毒后用于吸食,亦用于对外贩卖获利。二被告人在网络上注册了QQ号,网名为“寻找给力下家”并通过QQ发布信息对外贩卖冰毒,贩卖毒品获利后用于二人花费。1、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董某甲结伙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93号乙九和旅馆,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冰毒约3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欠款顶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冰毒约1克。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辛某通过QQ联系方式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王某甲告诉了董某甲后并驾驶董某甲的轿车赶至青岛市银川西路曙光医院附近的加油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冰毒约1克。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辛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还是上次交易的加油站。王某甲告诉了董某甲后并驾驶董某甲的轿车赶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冰毒约2克。5、2014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将约4克冰毒藏匿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九和旅馆1号房间房顶节能灯灯罩上。后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与其在同一拘留室内的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董某甲藏匿冰毒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克。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参与贩卖毒品3次,共计约10克;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贩卖毒品4次,共计约7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董某甲、丁某、王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辛某、王某乙、廖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结伙或单独贩卖毒品,其中董某甲贩卖毒品共计约10克;王某甲贩卖毒品4次,共计约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项贩卖毒品行为系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所为,与上诉人董某甲无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藏匿的4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该毒品用于其本人吸食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项贩卖毒品行为系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所为,与上诉人董某甲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在网络上注册了QQ号,网名为“寻找给力下家”并通过QQ发布信息对外贩卖冰毒,吸毒人员辛某通过QQ信息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后进行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辛某给其打电话购买冰毒2克,其将该情况告知董某甲并开董某甲的紫色轿车完成毒品交易;证人辛某证实,其通过QQ聊天室认识一个网名叫“寻找给力下家”的女青年,后其向该女青年购买过两次冰毒,其中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向该女青年购买冰毒2克,花费毒资1000元,该女青年开着紫红色小轿车进行的交易。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对第二次贩卖给辛某冰毒系明知的,且提供了交通工具,该贩卖毒品获利后用于二人花费,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藏匿的4克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该毒品用于其本人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多次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系持毒待售,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