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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山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718号原告:唐山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51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62235925E。法定代表人:潘存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翌普,该公司法务。被告: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翌普、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直埋保温管及相关配件购销合同一份,又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真埋管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函。根据对账函显示,共产生货款215642元,已经支付了148951元,剩余未付款6669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中欠款标的额正确,对欠款数额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旋直埋保温管,金额为222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直埋管,金额为167700元;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对账函,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666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666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宝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