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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原告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本院2015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因案件管理系统升级,于2015年12月16日为本案办理了正式立案手续,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与代审判员杨鹏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受伤系自身过错,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就被告受伤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做鉴定系单方鉴定,对鉴定材料并未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也未经双方选定,故对于被告单方鉴定程序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单方鉴定结论原告持有异议并在仲裁过程中已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单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各项费用计算依据,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宁劳人仲字(2015)第30号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保证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6076.1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我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洛阳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所称的承揽关系系为规避应负的法律责任的托词,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我在原告处上班,按8小时工作制度受原告管理和安排劳动,原告每月按1800元付给我工资,我自己不需要提供任何劳动工具及工作场所。我左手受伤系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发生,应属工伤认定的范围。故原告所诉不尊重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损失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9:40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制作垫片过程中被冲床轧伤左手,致左手食指毁损伤,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失,左手第2、3掌故开放骨折。2014年9月2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4)第8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2014年2月25日上午在原告处制作垫片期间被冲床轧伤左手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4)第8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2015年7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5)G150417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左手伤情为伤残七级。2015年10月30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30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原告)给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共计196076.16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所作鉴定的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鉴定机构未经双方选定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2.42元。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参保工伤保险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向本院递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发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2月25日受伤时其与对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被告系在厂里的工作场所利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为原告加工垫片受伤,及原告按工作量计价支付给被告报酬的事实,而对被告是否拥有加工承揽的某方面技能和相应机械设备的情况表示不知情,结合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工作证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厂房相应的场所内,利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为原告制作垫片的行为更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参保工伤保险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单方做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而原告作为被鉴定人的单位在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30号裁决书前,并未对被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保证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6076.1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18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12元(3372.42元×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04元(3372.42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19607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0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合计196076.16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天立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审 判 员 :李志远代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