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树德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德,男,1975年8月7日生,住宁洱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德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彝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德及其辩护人余德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树德利用担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学校师生团体保险、学生校服、幼儿教学用具及校园广播音响等器材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李某1、汪某、刘某、吕某、周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树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免职文件、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树德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张树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余德钱提出:1、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树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德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团险部经理吕某、副经理刘某贿送的25000元,系教育局领导讨论决定由学校收取的被动受贿款,且被告人张树德事后还将收受的部分款项分给本单位同事;4、被告人张树德家有病重年老体衰的父母需要赡养、痴呆的姐姐需要扶养、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房贷需要偿还,生活压力很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树德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余德钱提供了张树德父亲张明辉、母亲李琼仙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张树德姐姐张树英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购买4万余元教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树德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二、2013年6月至7月,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向宁洱鑫诚商贸行订购价值270188元的幼儿教学用具。同年9月的一天,张树德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洱鑫诚商贸行负责人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三、2009年至2013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团险部经理吕某、副经理刘某为了感谢五年来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学生团体保险,五次向张树德贿送人民币共计25000元。四、2010年至2013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多次向挂靠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经销商周某1订购学生校服、校园广播音响等器材。张树德利用职务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周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至2013年,张树德在担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教学用品经销商汪某、周某1某、郁某某等人贿送的财物。2015年8月6日张树德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张树德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张树德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书写交待材料,如实供述其在担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校长期间,非法收受周某1、汪某、吕某、李某1等人贿送的人民币的事实。4、宁洱县(原普洱县)教育局普教发[2006]27号文件、宁教发[2015]82号文件、宁洱县委宣传部宁宣复[2014]4号文件证实,张树德于2006年3月17日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校长,2014年8月14日任宁洱县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2015年8月26日免去宁洱县教育局教研室副主任职务。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国寿人险普发[2011]179号文件、[2013]81号文件证实,2011年6月2日刘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经理助理,聘期一年,免去吕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经理助理职务;2013年3月6日刘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副经理,聘期一年。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团体保单信息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负责人为陈育东,吕某为公司员工,自2011年6月至今为公司团险部经理。2009年至2012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有保险业务往来。公司承保的所有学生平安保险,2012年以前以单位汇交的方式承保,保险合同(即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中可以明确看出单位名称。自2013年起以个人汇交的方式承保。学生平安保险为一年期短期险,被保险人名单当年送交省公司。7、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为陈富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8、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宁洱鑫诚商贸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实,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教学用具、课桌椅、讲台等项目,2009年以来公司聘请周某1担任业务销售员;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服装、床上用品、日用塑料用品等项目,2006年以来公司聘请周某1担任业务销售员;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电子产品等项目,2012年以来公司聘请周某1担任业务销售员;宁洱鑫诚商贸行负责人为汪某,经营范围包含办公设备、文化用品等项目。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批单、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教师信息、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负责人为张继,李某1系公司职工,2012年9月及2013年9月,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教师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关于部分材料遗失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及2013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向周某1订购校服,未订立相关合同,学生的校服费由学校代收后转交周某1。2012年及2013年学校向周某1采购电子监控设备,双方未订立相关合同,学校按发票支付设备采购款。2009年至2013年学校向宁洱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学生保险,由于时间较长、学校相关管理人员调换、搬办公室等原因,学生团体名单及保单全部遗失。11、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进账单(回单)、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10月12日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细石头完小、太达村完小、新塘村完小签订销售合同,学校向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订购三套校园广播器材,总价款26040元,学校已付清所有款项。12、幼儿教学器材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发票、进账单(回单)、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6月27日、9月15日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分别向宁洱鑫诚商贸行购买幼儿教学器材,总价款270188元,货款已付清。1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10月26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张树德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8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李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周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账目4000元。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及2013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分别购买2万多元的教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项业务由其负责,为了感谢张树德对保险工作的支持,希望进一步搞好关系,其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分别贿送给张树德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1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洱鑫诚商贸行的负责人。2013年上半年,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向宁洱鑫诚商贸行购买了价值25万元至30万元的学前班教学设备,为了与张树德搞好关系,2013年9月的一天,其到张树德的办公室贿送给张树德人民币20000元。1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经理助理。2012年至今任团险部经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有团体保险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3年其五次到张树德的办公室贿送给张树德保险费回扣共计人民币25000元,每次贿送5000元,并有刘某副经理陪同。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有银保业务往来。2011年底的一天,其安排吕某贿送给张树德人民币5000元;2012年底及2013年底,其与吕某一起到张树德办公室,分别贿送给张树德人民币5000元。1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以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销售校服、电子监控设备,为了与张树德搞好关系,其分别在张树德的办公室和家里四次贿送人民币19000元。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副校长。2013年8、9月的一天,其到张树德的办公室,张树德给了两个信封,并让其将其中的一个信封转交周某2老师。张树德说信封里装着钱,是汪某送的。回到家后其数了一下,总共4000元人民币。转交周某2多少钱其不清楚。2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收到张树德让李某2转交的一个信封,装有人民币3000元。2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德教主任。2013年9月的一天,张树德让其到办公室,拿给3000元人民币。其不清楚来源。2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张树德给其4000元人民币,张树德说是人寿保险公司返回的费用。23、被告人张树德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06年4月至2014年7月其任宁洱县宁洱镇第一小学校长。2012年至2013年,学校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购买教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2年1月,学校向汪某采购了一批30万元左右的学前教育设备,同年3月的一天,其收受汪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分给副校长李某24000元、勤工办主任周某23000元、德教主任郭某3000元,余款100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2009年至2013年,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投保学生团体保险,其五次收受公司业务员吕某、副经理刘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其中4000元分给了负责联系保险业务的总务主任闵某,余款210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2010年至2013年,学校向周某1采购监控设备、校园广播设备及校服,其四次收受周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9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余德钱提出被告人张树德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吕某、刘某贿送的25000元,系教育局领导讨论决定由学校收取的被动受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树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8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段金莲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许云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