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肖太春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太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初18号原告肖太春。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庆阁、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郧阳区城关镇隧道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原告肖太春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回复及要求被告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核算1973年6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工龄并享受退休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肖太春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太春撤回对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太春负担25元。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