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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学明与曹银富、白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明,曹银富,白玉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306号原告:沈学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曹银富,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白玉香,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沈学明诉被告曹银富、白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学明,被告曹银富、白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学明诉称:曹银富、白玉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曹银富、白玉香到沈学明住处附近砍伐竹子,见沈学明家中无人,遂将沈学明房屋周围已生长6年的桃树砍伐22株,后被沈学明家人发现,曹银富、白玉香于同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认盗伐了沈学明家的桃树共计22株,但拒绝赔偿沈学明的经济损失,沈学明为此请求村委会、司法所等机关部门调解,均未果。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曹银富、白玉香趁沈学明家中无人,故意盗伐沈学明所有的桃树已严重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为此,沈学明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曹银富、白玉香连带赔偿沈学明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并由曹银富、白玉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学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曹银富、白玉香砍伐的树木确为沈学明所有;证据二、曹银富、白玉香证明一份,证明曹银富、白玉香承认于2016年2月25日盗伐沈学明家22株桃树的事实;证据三、青阳县人民政府的征迁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桃树应该按照200元一株计算。曹银富、白玉香辩称:沈学明诉状陈述不全部属实,曹银富与白玉香系夫妻关系,曹银富与白玉香是砍了沈学明家的22株桃树,曹银富、白玉香写了证明,但是我们没有盗砍,曹银富、白玉香因为要砍竹子,没有办法把竹子背出来,曹银富、白玉香为了出来方便,就砍了桃树。曹银富、白玉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沈学明所举证据,曹银富、白玉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是我们写的,沈学明把纸折起来了,让我们签的名,签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补偿价值我们不清楚,树木有没有半亩我们不清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沈学明所举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曹银富、白玉香辩称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是他们写的,沈学明把纸折起来了,让他们签字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曹银富、白玉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字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银富、白玉香系夫妻关系,沈某某和沈学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曹银富、白玉香到沈学明住处附近砍伐竹子,将沈学明所有的桃树砍伐22株,后被沈学明家人发现,曹银富、白玉香于同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认砍伐了沈某某家的桃树共计22株。2016年3月16日,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曹银富、白玉香砍伐的桃树系沈学明所有,该户尚未和征迁办签订征迁协议。2013年7月2日,青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包括某某村某某组在内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载明果木树补偿标准为:已挂果200元/株,未挂果100元/株。2016年3月16日,沈学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银富、白玉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并由曹银富、白玉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曹银富、白玉香未经沈学明许可,共同砍伐沈学明所有的桃树22株,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由于目前已过植树季节,故曹银富、白玉香应当折价赔偿因砍伐桃树给沈学明带来的损失。按照农谚桃三杏四梨五的说法,桃树栽植三年就可以挂果,沈学明种植的桃树已超过三年,故其估算70%的桃树挂果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已挂果的桃树为15株,未挂果的桃树为7株;沈学明所在的某某村某某组位于征迁补偿范围内,按照征迁补偿方案,已挂果的果木树200元/株,未挂果的果木树100元/株,故沈学明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银富、白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学明损失3700元;二、驳回原告沈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银富、白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