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205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马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9月见面,当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烟台、贵州生活,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与女儿在烟台生活,被告在贵州工作,双方联系较少。被告一年仅回家一次,每年仅给付生活费几千元,孩子生病亦不管不问。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婚生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仍在烟台生活,2013年下半年才去的贵州。被告的工资发放存在拖延,但只要发了便给原告:2014年底给了其7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七给了近10000元。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手机号码更换,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9月双方见面,当月2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原、被告共同在烟台、贵州打工生活,婚生女出生后,原告母女在烟台生活,被告在贵州工作,每年年底回家时给付原告生活费:2014年底给付7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七给付9000余元。2015年,原告曾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当年6月撤回起诉。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牟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优良的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近年来,原、被告产生过分歧,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