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张金伟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张金伟,钱江翠,李祥,张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被执行人张金伟,男,生于1986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江翠,女,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李祥,男,生于1984年9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志辉,男,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金伟、钱江翠、李祥、张志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张金伟、钱江翠、李祥、张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伟、钱江翠、李祥、张志辉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金伟、钱江翠、李祥、张志辉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伟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邹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