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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XX珠与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珠,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XX珠,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江浜,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琳琳,女,1987年7月9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晓忠,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XX珠与被告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珠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江浜向原告XX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陈江浜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陈晓忠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逾期后被告陈江浜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江浜和担保人陈晓忠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江浜与林琳琳为夫妻关系,本笔债务系发生于被告陈江浜与林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滨和林琳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2.被告陈江浜和林琳琳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晓忠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江浜、陈晓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江浜、陈晓忠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江浜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被告林琳琳驾驶证复印件1张(当庭提供),以此证明被告林琳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江浜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XX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陈晓忠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陈江浜、陈晓忠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将被告林琳琳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珠与被告陈江浜、陈晓忠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江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将被告林琳琳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晓忠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陈晓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晓忠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晓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江浜、林琳琳、陈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免除被告陈晓忠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X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江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