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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郑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郑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刘海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群锋,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海生与被告郑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群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生诉称,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5日,被告郑群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群锋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800元。被告郑群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5日,被告郑群锋先后两次各向原告刘海生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和3%计算借款利息,及均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因本借据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税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代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郑群锋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郑群锋未能还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所交纳了诉讼代理费8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生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2张、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群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群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代理费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将诶看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原告、被告对所借款项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8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群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群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生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群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生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800元。如果被告郑群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郑群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