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5号原告:张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肖,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肖、林飞,安徽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2011年11月22日,淮北市金鑫装饰建材中心(以下简称金鑫装饰中心)为被告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合同造价约11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和验收、结算方式等项。协议签订后,金鑫装饰中心委派张伟具体进行施工、管理及结算。施工前期,被告尚能陆续给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则一拖再拖,至今未付。2013年12月30日,为确认所欠工程款准确数额,被告发来《企业询证函》,自认下欠金鑫装饰中心装修款433333.3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限期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33333.33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2日,张伟代表金鑫装饰公司与安徽巨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及约定情况。2、施工单、工程变更及维修单。证明施工、维修项目及单价情况。3、企业询证函。证明安徽巨成公司因审计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金鑫装饰中心进行询证,载明下列数据库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往来账项为,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433333.33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回函寄至安徽巨成公司,并注明公司的相关联系信息。2013年12月30日金鑫装饰中心、张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名。4、快递详情单。证明张伟向安徽巨成公司邮寄“询证函”的情况。5、授权书及证明书。证明徐建法把金鑫装饰中心授权给张伟经营;金鑫装饰中心遗留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实际经营者张伟承担,落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并加盖金鑫装饰中心印章。安徽巨成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的是金鑫装饰中心,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金鑫装饰中心撤场时间是2012年6月,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已支付完毕;4、张伟施工的工程不仅拖期严重,而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安徽巨成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协议书复印件。与张伟所举证据1一致,拟证明安徽巨成公司与金鑫装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张伟无关。2、补充协议、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3月22日,张伟代表金鑫装饰中心与安徽巨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工程报价表。证明张伟于2013年1月24日签字的工程价款明细情况,总价款为556287.52元。4、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转账回执、发票。证明安徽巨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向金鑫装饰中心付款情况。5、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发给金鑫装饰中心“企业询证函”的说明、审计报告。证明“询证函”已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是财务记账错误未将暂估的工程款冲销,重复计入在建工程,经审核安徽巨成公司已三次向金鑫装饰中心支付计49万元,在将企业账务处理错误进行审计调整后,审定2013年11月30日安徽巨成公司对金鑫装饰中心无应付账款;审计报告证明对安徽巨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安徽巨成公司对张伟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金鑫装饰中心,不是张伟;对证据2认为部分无被告签字、盖章,部分显示的日期为合同尚未签署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关于该函发出的背景会计事务所已作出说明,非实际欠款,而是因记账错误导致,结合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无欠款;对证据4认为收件人签名只有一个字“张”,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询证函”,不能显示是否寄出;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本案非债权转让,不存在通知即生效的问题。张伟对安徽巨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施工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3认可是其签字,签字的目的是为领取工程款,该报价表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收款人为金鑫装饰中心张伟;对证据5情况说明及审计报告均不认可,认为如果出现错误,应及时重新对账,但被告没有。本院认为:张伟所举证据1、3-5与安徽巨成公司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张伟所举证据2部分无双方签字,部分显示的日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安徽巨成公司所举证据5中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说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2日,张伟代表金鑫装饰公司与安徽巨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巨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附件之签字项目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及部分包料,合同造价约11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不合格工程的整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张伟在装饰工程报价表上签字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556287.52元,安徽巨成公司认可该价款为双方结算数额。2013年2月7日,安徽巨成公司向张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加上2011年11月25日支付的9000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的300000元,合计490000元,金鑫装饰中心作为收款方向安徽巨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装修工程款49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安徽巨成公司因审计需要向金鑫装饰中心发出“企业询证函”,对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欠金鑫装饰中心的应付账款433333.33元进行询证,说明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同时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3年12月30日,金鑫装饰中心、张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名后,将“询证函”寄回安徽巨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张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补充材料后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2016年1月18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就上述“询证函”出具说明,应付账款数额是财务记账错误未将暂估的工程款冲销,重复计入在建工程所致。另查明:金鑫装饰公司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登记经营者为徐建法,实际经营者为张伟。2016年3月11日,徐建法向本院出具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及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张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金鑫装饰公司为个体工商户,依法金鑫装饰公司与张伟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因登记经营者徐建法已向本院出具不参与本案诉讼的声明,张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及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张伟主张安徽巨成公司自认下欠金鑫装饰中心装修款433333.33元,并举证安徽巨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但该“询证函”已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张伟未能举证据证明总工程结算的具体情况。安徽巨成公司主张“企业询证函”非催款结算,已提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财务记账错误的说明。安徽巨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举证据张伟签字确认的装饰工程报价表,该报价表显示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6287.52元。张伟虽主张在报价表上签字是为拿到工程款不是结算,但未提供效证据证明,且即便张伟在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的情节,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已导致该权利消灭。同时,2013年2月7日,安徽巨成公司在张伟签字日期2013年1月24日后最后一次向张伟付款,在时间上亦能印证装饰工程报价表为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张伟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56287.52元,扣除安徽巨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00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66287.52元。安徽巨成公司关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该差额为金鑫装饰中心应承担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没有证据证明金鑫装饰中心的施工仍然不合格或违约,不能成立。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安徽巨成公司最后一次向张伟付款虽为2013年2月7日,但其于2013年12月25日就欠付账款数额向金鑫装饰公司进行复核,金鑫装饰中心、张伟于2013年12月30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此不能认定张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张伟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巨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金鑫装饰中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安徽巨成公司与金鑫装饰中心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但金鑫装饰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张伟已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伟的最后施工成果不合格,安徽巨成公司应对下欠工程款66287.52元承担责任。故对张伟要求安徽巨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8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巨成公司关于张伟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安徽巨成公司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双方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金鑫装饰中心发出错误“询证函”,后又未积极纠正的行为不当,应全额负担本案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工程款66287.52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