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路红与吉大律所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红,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红,女,1979年12月9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沁区铁南三委**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孙甲夫,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吉大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红、被上诉人吉大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大律所在原审诉称:2010年5月11日路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发生争议,与吉大律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吉大律所指派郭东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因该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长达五年的诉讼中,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进行多次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二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绿民重字第16号判决书,保护了路红主张80余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路红无经济来源,吉大律所为路红垫付了诉讼费13150元及其他费用。然而判决生效后,路红到乌鲁木齐总医院领取了69万元的赔偿款,却不支付吉大律所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及约定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红向吉大律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3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路红承担。第一次庭审后,路红向吉大律所支付了垫付的诉讼费13150元及鉴定费4300元,并支付了部分的律师费2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红支付剩余的律师费13万元。路红在原审辩称:在吉大律所起诉之前,路红不知道之前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一直在等绿园区法院执行二〇八医院的赔偿款后再给付,但是吉大律所起诉后,路红认为与吉大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理第10条,实行风险代理的条件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涉及人身关系,不涉及财产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2006年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有同样的规定,明显规定的是涉及财产的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故风险代理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否则就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也就损坏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不能实行风险代理。路红当时请吉大律所律师代理的时候身体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因此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完全风险代理合同。吉大律所于2012年3月代替路红垫付了司法鉴定费4300元,2012年6月代替路红垫付了诉讼费13150元。在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吉大律所没有尽心维护路红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另外聘请医学诉讼的专业律师而不影响最终支付的风险代理费时,屡次遭到阻止。2013年9月30日,吉大律所与路红协商就代理协议由完全风险变更为部分风险,以后的相关费用由路红承担,但是2015年1月13日取到的(2013)绿民重字第16号判决书,仍没有完全保护路红的合法权益,导致再次上诉,最终导致该案件审理长达5年之久,协议中第9条约定返还垫付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时间为执行终结,但是,2015年8月28日,在执行庭尚未强制执行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赔偿款时,吉大律所就起诉了路红违约,再一次公然侮辱了路红的人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68条、第69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的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72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长春律师收费标准》。2010年5月11日和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二份风险代理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路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发生纠纷,与吉大律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吉大律所接受路红的委托,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此案,并垫付因诉讼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路红按照医院赔偿款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吉大律所指派郭东升、周宇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路红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吉大律所指派郭东升、周宇律师代理路红进行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次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13150元,并且在一审、二审中出庭支持诉讼。2013年9月30日在经二审开庭审理后,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时,双方又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在2010年5月11日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路红继续委托郭东升律师代理此案,将“完全”风险代理方式变更为“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将一审发生的由吉大律所先行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先行从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中扣除交给路红;重审后发生的补充司法鉴定费用由路红垫付,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路红垫付;双方在扣除现行垫付全部费用后,路红按剩余赔偿款的20%向吉大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协议签订后,吉大律所指派郭东升、周宇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重审中一审诉讼。2014年12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赔偿路红各项损失合计85327.0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赔偿路红各项损失合计686270.42元,共计赔偿路红771597.45元。此案重审上诉后,2015年7月2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路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领取各项损失赔偿款686270.42元。吉大律所向路红索要其垫付的费用及代理费,路红未付。吉大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路红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3150元。在诉讼中,路红向吉大律所支付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13150元,并且给付了律师费2万元,吉大律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路红给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红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吉大律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庭审中路红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吉大律所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与路红订立协议。路红提起的诉讼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存在过错,侵害了路红的身体、健康权而赔偿路红经济损失,而不是人身关系纠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路红辩称与吉大律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有效,路红应按协议约定,按赔偿款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生效判决书保护771597.45元,并且已实际得到赔偿款686270.42元,路红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154319元,吉大律所主张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诉讼中,路红给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予扣除,现吉大律所主张律师代理费13万元,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路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万元。宣判后,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吉大律所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吉大律所承担。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吉大律所与路红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法律服务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都不得与医院接触、和解,否则视为违约,需向对方赔偿5万元,限制了路红的民事处分权利,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律师收费办法依据价格法制定,风险代理条款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应政府指导价,即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风险代理合同或条款无效。3.吉大律所在签订协议时,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未告知路红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4.风险代理协议未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等,只约定了收费比例,吉大律所纯粹获利而无任何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也不具有风险代理的特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虽然是协商签订的,但签订之时存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的行为。1.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签协议之时路红无固定生活来源,身体残疾,路红在明知对方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得利益时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2.吉大律所与路红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把人身伤害民事案件当作涉及财产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高额收费。合同不具有风险代理的特征,应认定为无效。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确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确凿,诉讼管辖地没有异议,诉讼不具有风险性。从始至终吉大律所一直在欺诈路红,并称如没有吉大律所和法官亲自到乌鲁木齐执行的话,赔偿款不能拿到。事实上根本不需要异地执行。案件发回重审后,因吉大律所违反代理协议,不再垫付鉴定费,导致双方协商代理费由赔偿款的30%降至20%。3.吉大律所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其付出的劳动与风险代理收费不成正比,显失公平。吉大律所没有及时告知路红有关代理工作情况和进展情况,没有全部履行代为递交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的约定。吉大律所存在辱骂委托人的情形,没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没有充分咨询医学专家而无法运用涉案的医学专业知识在鉴定听证会上帮助路红表达医院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鉴定机构漏掉了医院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庭前与委托人不充分沟通,没有充分准备代理词,庭审中即兴发挥敷衍了事,特别是误工期限的争议,两次鉴定意见明确为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但法院没有采信,给路红造成了损失;没有运用法律知识协助法院高效结案,使案件诉讼长达5年之久。吉大律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路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第8条规定,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证据二、答复函(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完全风险代理协议前,已经确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乌鲁木齐军区医院和二〇八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诉讼不具有风险性。证据三、2010绿民二初字第6号诉讼管辖地裁定书一份;证据四、2010长立管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一份;共同证明:签订完全风险代理协议前,诉讼不具有风险性。证据五、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律师给上诉人发的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赔偿款要被上诉人与法官到乌鲁木齐去才能领取。证据六、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所付出的劳动,证明:被上诉人与其风险代理收费不成比例,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吉大律所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证据一至六综合发表意见:1.上诉人的证据是自行整理的,与本案无关联性;2.本案是风险代理诉讼,而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或材料与风险代理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吉大律所不存在欺诈行为,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当时不知道乌鲁木齐军区医院已经自动履行,所以我方和上诉人说去乌鲁木齐执行,费用由我方垫付,后来了解到真实情况下没有实际去。吉大律所提供如下证据: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2014年5月8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8日三次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郭东生律师的短信内容,证明:上诉人单方决定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不再让被上诉人的郭东生律师代理,剩余发生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同意按原来的风险代理费计算。路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吉大律所律师与路红之间发送短信的内容:“吉大律所郭东生:这次判的挺好,但也要做好打二审的准备,判完至今你也没联系,不知你什么意思!路红:任何结果郭律师都认为很满意…风险代理费计算到此为止,您也一定很满意吧?请问,我们用不用再补签一下协议呢?请原谅我这样说,我们的想法和思维方式非常的不同,信息不对等,交流后经常感觉对方在羞辱自己而暴跳如雷,没有中间人几乎无法沟通。…谢谢您在百忙之中发信给我。否则我没有勇气说下面的话:我这次的想法和两年前一样:您太累了,上诉的事情请不要再费心了。我将请专业律师在二审与专家当庭辩论。二审即将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诉费、鉴定费、执行费我自己负担。”2015年8月2日,吉大律所周宇律师向路红发送的短信内容:“如果申请执行,会涉及到相关费用,和法官到乌鲁木齐等,我们可以先支付,从律师费里出。你有什么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路红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吉大律所代理费13万元的问题。1.路红提出与吉大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家庭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路红以医疗损害为由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实质是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其纠纷的性质不属于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吉大律所与其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路红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路红提出吉大律所未告知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协议未约定吉大律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具有风险代理的特征。风险代理又称胜诉收费,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案件胜诉后按照涉案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如果败诉则不收费,由律师承担必要费用和报酬都不能收回的风险。路红对吉大律所代理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先不预支付代理费并由吉大律所为其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中扣除垫付费用,按剩余赔偿款的20%支付代理费,从上述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内容看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即使吉大律所未告知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但不影响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路红提供了起诉状、答复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自己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风险,还提供了吉大律所指派的律师发送的短信,用以证明吉大律所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实质是如果路红败诉吉大律所不能取得报酬,而路红的实体权利最终是否能获得保护从诉讼时就具有风险性。另外,吉大律所律师向路红发送的短信是告知路红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可能产生的费用并征询路红意见。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自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产生相关执行费用,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因此认定吉大律所存在欺诈行为。故路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路红提出吉大律所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吉大律所与路红签订合同后,为其垫付了诉讼费、鉴定费,保障了路红行使诉讼权利,没有损害路红的利益。故路红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路红提出吉大律所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其付出的劳动与风险代理收费不成正比,显失公平。本案中,路红认可吉大律所完成的事项为研究诉讼方向、争取管辖权,参与鉴定部门召开的听证会,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垫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路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大律所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5.路红提出双方签订协议的委托期限至执行终结,现尚有部分款项未执行,不应支付代理费。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受托事务处理终结止(包括:路红决定放弃委托事项、执行终结等),但路红于2015年1月18日向吉大律所指派的郭东生律师发送短信中称:风险代理费计算到此为止,上诉的事情请不要再费心了,二审即将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诉费、鉴定费、执行费我自己负担。从短信内容可知,路红向吉大律所作出了终止委托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委托事项终止。故路红主张双方的委托期限至执行终结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已生效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赔偿给路红各项损失合计771597.45元,吉大律所已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故原审判决路红支付吉大律所代理费1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交),由上诉人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