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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豆吉礼、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豆吉礼,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立军,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甜水井村*号.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吉礼,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阳信县洋湖乡窦王村***号.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乡陶家坊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军与被告豆吉礼、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乔新华、被告豆吉礼的委托代理人赵仲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5年10月9日11时8分,被告豆吉礼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庆淄路331KM+700M处躲避行人时与对象行驶的王立军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豆吉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损失,肇事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供我司核实,如证件失效,车架号不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8分,被告豆吉礼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庆淄路331KM+700M处躲避行人时与对象行驶的王立军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豆吉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无责任。王立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432.63元、误工费6000元(75天×80元)、护理费4960元(6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21天×3元/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70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豆吉礼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豆吉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王立军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豆吉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立军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豆吉礼按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3623元。二、被告豆吉礼赔偿原告王立军剩余经济损失43687.63元。三、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润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豆吉礼赔偿原告43687.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王立军的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豆吉礼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豆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