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董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董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5民初115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希元,男,汉族。被告:董静,女,汉族。经审查,被告系原告的生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魏希元系原告的祖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湛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