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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宋昌信与赵胜利、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信,赵胜利,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439号原告:宋昌信,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利,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46112612。法定代表人:甘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5034-4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昌信诉被告赵胜利、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昌信诉称:2015年9月4日22时45分许,赵胜利驾驶沪BG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军二路桃园山庄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沪BG8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胜利负全部责任,宋昌信无责任。宋昌信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只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5915.87元(不含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胜利未作答辩。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胜利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属于职务行为。2015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我公司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昌信是这起事故的乘车人受伤人员之一,他要求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实和法院认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昌信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3517.32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费117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给予处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人95万元和5万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与运输公司只是保险关系,与原告宋昌信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把我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既不是合同方也不是侵权方,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宋昌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昌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4、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花去费用2725.37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入院、出院、随诊时花去交通费用1500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误工120天、护理、营养时间为75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为鉴定用去1600元。运输公司对宋昌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宋昌信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但宋昌信有旧伤,腰椎的伤不是外部导致的;5、交通费20元一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的过高,本公司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是腰椎引起的;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不应该有精神抚为慰金。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13517.32元;2、护理费3120元;3、伙食费1170元;4、出院记录和医药费清单;5、保险单,证明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人95万元,精神抚为慰金5万元。宋昌信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医药费无异议;2、护理费只护理7天,其他护理都是自已家人护理的;3、伙食费23天是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是我自己出的。其他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3护理费、伙食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1、4、5无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运输公司提供的护理费、伙食费收条,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当事人当庭作证,不予全部认可。只认可原告承认运输公司护理7天、伙食费23天,但超过护理费、伙食费超出标准部分也不予认可,多出天数、超出标准由运输公司自已承担。原告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22时45分许,赵胜利驾驶沪BG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军二路桃园山庄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沪BG8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胜利负全部责任,宋昌信无责任。宋昌信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3517.32元,由运输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去上海几家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725.37元。宋昌信经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护理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沪BG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95万元不计免赔的座位险和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赵胜利驾驶运输公司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宋昌信受伤住院治疗,使宋昌信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赵胜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运输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因赵胜利负全部责任,宋昌信不构成伤残,但伤情较重,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人险,故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偿。关于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伙食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抗辩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宋昌信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宋昌信医疗费16242.69元(2725.37元+13517.32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护理费7837.5元(75天104.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120天74.5元=894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650.1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昌信人民币50650.19元。[(包括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517.32元、护理费731.5元(7天104.5元/天)、伙食费690元(23天30元/天)合计14938.82元)]。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守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