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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春林与被上诉人杨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春林,杨守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春林,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军,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红,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纪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应琦、滕洪跃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2日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纪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军,被上诉人杨守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至7月期间,被告带领30多名工人与崔显明带领的原告,在黑龙江省同江市为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修建地下排水沟。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中铁13局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已用于给其带领的30多名工人按每人工资总额的80%结算,均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领取原告的工资款。在诉讼中原告表示知道被告是按80%给其带领的工人结算工资款,称被告也可按6736的80%给其结算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春林系为崔显明所雇佣与被告杨守红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736元,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领取了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均已用于给其带领的30多名工人按每人工资总额的80%结算,均已结算完毕。被告未因此获得利益,亦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7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纪春林负担。纪春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守红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且结算单上有纪春林的名字和身份信息,说明结算款中包括纪春林的工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6736元的80%给付上诉人工资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杨守红答辩称,我不欠纪春林工资,纪春林是崔显明雇佣的,我负责记工所以在记工单上签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杨守红与崔显明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承包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修建地下排水沟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工程结束后杨守红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中铁13局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杨守红给中铁13局出具的收条中共有29名工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中包含纪春林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23日,崔显明与杨守红共同给纪春林出具工票一份,载明:纪春林工资余款6736元,崔显明与杨守红共同在工票上签名。诉讼中纪春林知道杨守红是按80%给其带领的工人结算工资款,同意杨守红亦按6736元的80%给其结算工资款,并可扣除纪春林从杨守红处的借款500元。本院认为,杨守红给中铁13局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纪春林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可以证明杨守红从中铁13局领取的27.2万元工资款中包含纪春林的工资款,故杨守红应当支付拖欠纪春林的工资款。崔显明与杨守红给纪春林出具的《工票》可以证明拖欠纪春林工资款数额为6736元。纪春林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按工资款6736元的80%再扣除借款500元作为给付工资款的数额,纪春林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杨守红应支付纪春林工资款数额为488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纪春林工资款48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杨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