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312号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垚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位于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易方式、价格、计量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8226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822600元及利息450832元(暂自2014年4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安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垚鑫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卢颂东、刘成共同出具的条欠,截止2015年2月6富安兴公司欠垚鑫公司钢材款822600元;4、供货单22份。证明原告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5、垚鑫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元。证明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垚鑫公司(供方)与富安兴公司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部(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垚鑫公司向富安兴公司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提供钢材。该合同签订后,垚鑫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向富安兴公司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提供钢材,后经垚鑫公司与富安兴公司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对账,截止2015年2月6日,富安兴公司申安照明厂区建设项目欠垚鑫公司钢材款8226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安兴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垚鑫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剩余622600元,富安兴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垚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富安兴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富安兴公司应向原告垚鑫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富安兴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垚鑫公司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垚鑫公司要求被告富安兴公司支付钢材款822600元之诉求,因被告富安兴公司已经支付其200000元,故钢材款622600元部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诉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15日始按月息二分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2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按钢材款本金8226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钢材款本金6226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30元,由原告洛阳垚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20元,由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