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刑再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做出(2014)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淄刑抗字第4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月22日19时许,携带断线钳进入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王臣友租住的房子,采取破门的方式盗窃电缆等物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2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第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贾某系盗窃未遂,未论述是否对贾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再审中,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贾某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对被告人贾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齐向阳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