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于东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升,男,1975年6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东升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龚村一出租房内,趁同住的被害人杜×(男,27岁)熟睡之机,窃取其衣兜内的中国农行银行银行卡,并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在ATM机上分两次取出人民币200元,后将该卡放回杜×的衣服兜内。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东升又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手段窃取被害人杜×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东升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东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东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东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东升向被害人杜×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