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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芳珥与祝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珥,祝美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潘芳珥。被告:祝美雅。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芳珥与被告祝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祝美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祝美雅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珥,被告祝美雅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芳珥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祝美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合伙通过资金投资赚取利息,有较多的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2万元,其中多付的1万元系被告鉴于借款时间较长而自愿支付的利息。现被告已全额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1万元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祝美雅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的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祝美雅在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祝美雅为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祝美雅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全部归还;对证据2,被告祝美雅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5万元,其中8万元系交付本案借款,另7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且该清单里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6日、6月10日向原告汇款1.59万元、0.45万元,该些款项与本案虽无关联,但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密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祝美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归还2011年5月10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汇款后,被告即在银行就尚欠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落款日期写为实际借款日期即2011年5月10日,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曾对落款日期进行了涂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就本案借款是否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祝美雅向原告潘芳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芳珥人民币捌万元正具借人:祝美雅20122011.5.10日”。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5万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万元;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帐1.59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0.45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帐1万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转帐的7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7万元后,即在银行内借用该银行的纸张就尚欠的8万元款项重新出具了借条,鉴于原告要求借款日期写为实际出借日期,故将2012年改为2011年。被告认为,该7万元汇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故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原告之陈述在细节上能印证,相对于被告之抗辩更符合常理。被告又自认双方有较多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体现双方经济往来密切之事实,鉴此,被告还款后更应慎审借条的改签、备注或督促原告出具收条等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2-3个月利息,其中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转帐的0.45万元即为支付首月利息。虽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自认其鉴于借款时间较长而自愿履行了部分利息,且未提出扣减,原告亦未主张后续利息,故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美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芳珥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祝美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