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徐乃峰、庄河市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徐乃峰,庄河市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857号原告:李洪福,男。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乃峰,男。被告:庄河市教育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5266—8法定代表人:郑芸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尉贺,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福诉被告徐乃峰、庄河市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福的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被告徐乃峰、被告庄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尉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徐乃峰驾驶的辽BY某号大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庄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5691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被告徐乃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系被告教育局雇佣的司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由庄河市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辩称,因该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对原告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案应按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村标准给付;3、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原告李洪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BL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人洞镇四道沟大卜屯处,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徐乃峰超速驾驶的会车未靠右行驶的辽BY某号大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洪福受伤。2015年6月10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庄公交认字[2015]第95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福、徐乃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洪福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3694.22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100元/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评定;3、误工、护理时限评定;4、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大衡[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福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并髌关节脱位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50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1人护理2个月。4、需给予3个月营养费用。原告已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丰源会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均为3260元,日平均工资为108.7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94.22元(含献血互助金800元、医保外用药15577.91元)、护理费7900元[(19天+60天)100元]、误工费23203.40元[(19天+180天)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给付800元(含120救护车费560元),合计137851.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庄河市教育局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被告徐乃峰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聘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保外用药审核清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乃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洪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乃峰系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聘用的校车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庄河市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河市教育局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李洪福与徐乃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从发生事故车辆的重量、体积、速度等因素考虑,徐乃峰驾驶的大型校车明显优于李洪福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规避风险的能力也明显强于对方,故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河市教育局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打击,其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8116.31元(不含医保外用药15577.91元、献血互助金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6913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3230.4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23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不足部分75514.22元[69136.31元-10000元+15577.91元(医保外用药)+800元(献血互助金)),由被告庄河市教育局按60%的比例赔偿45308.53元(75514.22元60%)。对被告庄河市教育局已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洪福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洪福合理经济损失72337.40元,合计82337.40元;二、被告庄河市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福合理经济损失45308.53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