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覃革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革路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573号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覃革路。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革路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由书记员XX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被告覃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桂B×××××号车(车架号为LFNCRRKN56LA18531、发动机号为50771803)系被告所有,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处联合经营并接受原告的有偿服务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从2014年1月1起签订日至诉讼之日被告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自2015年9月起欠缴管理费至今共2000元。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革路辩称:被告是按时接受审验的,这可以从行驶证上得以证明。而车辆二级维护是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检查维护是不能够得到行驶证的。确实是欠了管理费,但是是因为国家政策(车辆行使证上的使用性质与实际营运性质不符合)引起的车辆不能正常上路经营。被告也已经跟原告说了要正常报废且退保,所以法庭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同被告覃革路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50771803、车架号为LFNCRRKN56LA18531、车牌号桂B×××××的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运输业;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辆的实体权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一切运营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向交纳风险抵押金1300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风险抵押金,自2015年9月起亦未支付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因为国家政策引起的车辆不能正常上路经营,被告也已经跟原告说了要正常报废且退保,以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具体时间,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到2014年12月共4个月的管理费2000元;其次,《车辆联合经营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故在本案庭审时,该合同已经因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已不存在诉请法院终止合同之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革路向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到2015年12月共4个月的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覃革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