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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蒋某,郑某,谢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蒋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蓝思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晓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樊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及辩护人蓝思云、杜晓玉、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王某5、谢某1、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7月由谢某1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李某5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蒋安兰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4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曾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层级超过三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由戢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戢某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蒋某1、杨某1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10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蒋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层级超过三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3月由李某5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李某5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唐某1、卢某2、江某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11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培训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郑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层级超过三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3月由罗某5、蒲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罗某4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谢某4、刘某4、杨某3等下线人员,并以其母亲李某3名义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于2015年4月将李某3该点发展为该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对外谢某仍以其经理身份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对新人洗脑以及申购和管理工作,成为“暗总”。谢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层级超过三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李某1、朱某1、姚某、王某1、卢某1、唐某1、卢某2、江某、吕某、徐某1、叶某、李某2、严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蓝思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某是在被他人包围后无法逃脱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没有积极发展下线,在体系中作用小,未真正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是被他人包围后无法逃脱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樊某提出被告人谢某是被他人包围后无法逃脱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在体系中作用小,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王某5、谢某1、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7月由谢某1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李某5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蒋安兰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4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其组织内部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由戢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戢某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蒋某1、杨某1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10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其组织内部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3月由李某5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李某5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唐某1、卢某2、江某等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11月始担任所在传销体系大经理,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负责该体系中招揽、培训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及款项上交、检查自律、管理团队、发放粮油等工作,其组织内部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3月由罗某5、蒲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罗某4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了谢某4、刘某4、杨某3等下线人员,并以其母亲李某3名义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于2015年4月将李某3该点发展为该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对外谢某仍以其经理身份负责该体系中招揽新人、对新人洗脑以及申购和管理工作,成为“暗总”,其组织内部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曾某、郑某、蒋某被群众包围后扭送公安机关;同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被群众包围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于2015年5月16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移送至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经侦大队。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7月3日11时被群众扭送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蒋某、郑某、谢某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曾某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曾某与其体系内人员李某5、罗某4、蒋某、陈某1、江某、陈某2、周某1、周某2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2)蒋某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蒋某与其体系内人员戢某、杨某1、李某5、李某7、罗某4、曾某、陈某1、蒋某1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3)郑某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郑某与其体系内人员王某5、罗某4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4)谢某的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情况,谢某与其体系内人员戢某、杨某3、李某5、罗某4、唐某2等人有资金往来,而且有多笔账目数额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魏某经邹修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蒲某、曾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吴某2、曾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杨某6、云某1、杨某2,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曾某等人,大经理主要负责办理申购手续、银行转账、管理行业人员纪律、发油发米、安排串门、解决行业发展问题等。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李某1经卢某1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毛某2、曾某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李某7、郑某等人,大经理主要负责体系里的管理和安排新人去听课。7、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朱某1经樊某1、谢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李某7代交,并由曾某、蒲某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郑某等人。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姚某经陈某2、周某3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等人在银行柜台及柜员机将钱转走,其上线是周某3,加入后发展了四名下线。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3月,王某1经叶某3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5万申购款转账一个叫罗某4的人,剩余款交给曾某。其还帮张淑容申购了21份。王某1于2015年3、4月分两次共转了10万元到罗某4工行账户的事实。同时与罗某4银行流水相对应。1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王某5经徐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在柜员机转走,其上线依次有吴某1、徐某2、江某、雷某2,体系的大经理有蒋某、曾某、郑某等人。1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6月,卢某1经卢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5万申购款由曾某在柜员机转走,加入后发展了邓某3,其上线依次有卢某3、卢某2、毛某2,邓某3下有李某1、雷某3,雷某3下有卢卫林,体系的大经理有蒋某、曾某、郑某等人。卢某1于2014年7月分两次共转了10万元到罗某4工行账户的事实。同时与罗某4银行流水相对应。1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徐某2经江某、郑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5万申购款由李某7在柜员机转走,由曾某帮其填写申购单,加入后发展了叶某3、王某5、王某1,其上线依次有吴某5、毛某2、江某、雷某2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蒋某、曾某、郑某等人。13、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毛某1经雷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转到雷某2账户由其代交,有曾某帮其填写申购单,后以其母亲黄某5名义交了3800元,上线依次有雷某2、李某6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1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王某6经江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分两次由曾某转走,上线依次有江某、雷某2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郑某、李某7等人。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胡某经张某5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李某7转走,后曾某帮其办理申购,加入后发展了杨某7,上线依次有张某5、张宁、丁某1、丁某2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蒋某、曾某、郑某等人。16、证人阿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1月,阿某经赵某4等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蒲某在柜员机转走,上线依次有阿某、雷某4、赵某4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蒋某、曾某、郑某等人。2014年11月30日,阿某将5万元汇入雷某5的银行账户。17、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唐某1经郑某、卢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郑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郑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18、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卢某2经毛某2、郑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并用别人身份证买了三个21份,申购款由郑某、蒋某、曾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其加入后发展了6个下线,郑某直接管理其所在条线,曾某、蒋某、郑某为大经理,每个月到郑某处领米油。1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江某经雷某2、郑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后又帮其妻子和母亲各买了21份,帮其丈母娘买了3800元,申购款汇入郑某提供的李某5、罗某4的账户,郑某介绍项目和上课,曾某、蒋某、郑某为大经理。20、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0月,李某3经卢某2、郑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蒋某、曾某等人在柜员机转走,加入后发展了唐某2、唐某3、唐某4、彭某1、吕某1。李某3于2014年11月、12月份分三次共汇入罗某4银行账户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同时与罗某4银行流水相对应。21、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与李某3的证言一致。2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吴某1经江某、郑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蒲某、蒋某、曾某等人在柜员机转走,上线依次有叶某3、徐某2、吴某5、毛某2、江某等人。2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杨某1经樊某1、叶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并以其母亲名义又交了21份,申购款由蒲某、郑某、李某7等人在柜员机转走,由李某7、郑某帮其办理申购手续,加入后发展了朱某1、罗某6,上线依次有杨某3、吴某6、叶某等人。2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吕某经向某介绍交50800元申购21个份额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蒋某、周某2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2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徐某1经寇某1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蒋某、樊某1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其上线有寇某1、杨某2。2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叶某经樊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田某8、郑某、蒋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李某8、吴某8、杨某3,上线依次有李某8、谢某2、樊某1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27、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李某2经乔某2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蒋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朱某2、李某4,上线依次有乔某2、李某9、李某7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2014年12月21日,李某2将3800元汇入罗某4银行账户的事实。同时与罗某4银行流水相对应。28、证人朱某2、李某4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与李某2的证言一致。2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陈某1经丁某6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蒋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范某,上线依次有范某3、朱某4等人。30、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曾某1和蒋朝琼经赖某1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蒋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田某1,上线依次有赖某1、赖某2、田某2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31、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1月,曾某2经张光林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曾某、蒋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并由曾某、蒋某等人帮其办理了申购手续。上线依次有XX、陈治英、陈先礼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等人。2014年11月24日曾某2将5万元汇入雷某5银行账户的事实。3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严某经谢某、唐某2介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唐某2、蒲某、李某7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吴华,上线依次是唐某2、李某3、谢某、蒲某;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谢某、李某7、陈某1,谢某用李某9的身份操作上老总,每个月初谢某给其发粮油卡。经辨认,其能辨认出李某7、蒋某、蒲某、谢某、曾某、郑某、陈某1、罗某4。33、证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王某2经谢某、蒲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5万元由蒲某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剩余800元付现,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王某3,上线依次是谢某4、唐某2、谢某、罗某5、周素梅、罗某4,下线有王某3、王某4、吉某1、高某1、吉某2;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曾某、李某7,谢某用李某9的身份操作上老总,每个月初谢某给其发粮油卡。3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王某3经谢某、王某2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其加入行业后发展了王某4,其上线依次为王某2、谢某5、严某、唐某2;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郑某、蒲某。35、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王某4经王某3、谢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蒲某、谢某、王某2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吉某1,上线依次是王某3、王某2、谢某4、唐某2、李某3、谢某,下线有吉某1、高某1、吉某2、吉某6、吉某3、毛某1等;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谢某、蒋某、曾某、郑某,谢某为暗总。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谢某、蒲某、蒋某、曾某、郑某的事实。36、证人吉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吉某1经王某4、谢某4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谢某、蒲某、王某4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加入该行业后发展了高某1,上线依次是王某4、王某3、王某2、李某3、谢某4、唐某2、谢某,下线有高某1、吉某2、吉某6、吉某3、毛某1等;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谢某、蒋某、曾某,同时谢某为暗总。37、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高某1经谢某、谢某4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时谢某将其带至银行,在柜员机由蒲某、蒋某、曾某操作将50800元转走,后曾某、蒋某帮其填写申购单,推荐人为谢某。其下线为吉某2,上线依次为吉某1、王某4、王某3、王某2、谢某4、唐某2、李某3、谢某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郑某、蒲某,体系的老总有谢某,他是2015年3月以其母亲李某3名义上总,李某3的事都是谢某来操作。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蒋某、曾某、郑某、谢某、蒲某的事实。38、证人吉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吉某2经谢某、唐某2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其加入行业后发展了吉某6、吉某3、高某2,其上线依次为高某1、吉某1、王某4、王志福、王某2、谢某4、谢某;下线是高某2、吉某3、吉某6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老总有李某9。39、证人吉某3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吉某3经谢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其上线依次为吉某2、蒲某、李某3;下线是有吉某4;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谢某也负责大经理工作,老总有李某9。吉某3分别于2014年11、12月分两次共汇款50800元给罗某4。同时与罗某4银行流水相对应。40、证人吉某4的证言及工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12月,吉某4经谢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谢某、蒋某、曾某、蒲某等人在银行柜员机转走,后查知申购款打入罗某4账户;谢某将其安排在吉某3下;其下线有吉某5等人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曾某、蒋某、郑某,老总有李某9,该点由谢某操作。吉某4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分别汇41000元、50000元到罗某4账户41、证人吉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吉某5经谢某、唐某2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时谢某将其带至银行,在柜员机由一名女的大经理操作将5万元转走,剩下的800元付现;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谢某、蒲某。42、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李某5经谢某、唐某2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分两次在银行由谢某、曾某、蒲某等人转走;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谢某、蒲某。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蒋某、曾某、郑某、谢某、蒲某的事实。43、证人吉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吉某6经谢某、唐某2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时谢某将其带至银行,在柜员机由谢某操作将5万元转走,剩下的800元付现,蒲某、蒋某帮其填写申购单,其上线为吉某2;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谢某、蒲某。44、证人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高某2经谢某、李某0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时谢某将其带至银行,郑某帮其填写申购单,谢某为推荐人,将其排在吉俊伟下线;其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曾某、蒋某、郑某、蒲某,体系的老总有谢某等,谢是以其母亲李某9名义上的总。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谢某、郑某、蒲某。45、证人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高某3经谢某、高某1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时蒋某、曾某将其带至银行。其母亲杨某0也加入了这个行业。其下线为杨某0,上线依次为高某2、吉某2、高某1等人,知道的行业大经理有曾某、蒋某、郑某、谢某,体系的老总有李某3,但是李某3不管事都是谢某来操作,每个月谢某会给其发米和油。经辨认,其能辨认出谢某、郑某、蒲某。46、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蒲某经魏某0才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后发展了吴某0,2014年元月当上大经理,工作是帮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和办理电话卡,管理体系人员的生活、学习和纪律。体系的大经理还有曾某、蒋某、郑某等人。47、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雷某1经郑某、吴某8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王某7,下线还有江某,上线依次是陈某2、雷某8、李某6、郑某、李某11等人,所在体系的大经理有李某7、郑某等人。48、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毛某2经江某、雷某1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两名下线,其所在体系中的大经理有曾某、郑某、蒋某等人,曾某、蒋某负责在银行转钱,郑某负责管理。49、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李某6经李某5、李某11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雷某2,上线有李某11、李某7、李某5。50、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雷某2经李某6、罗倩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陈某2、毛某1,上线依次是李某6、李某11、郑某、钟某3、李学英等人,陈某2下是徐某、雷某1、陈某9,体系的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大经理负责办理申购手续,体系的日常工作,发米油。5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邓某经谢某6、李某7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李某7等人在柜员机转走,上线依次有谢某6、陈某7、李某6等人,体系的大经理有郑某、曾某、蒋某等人。5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邱某经江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申购款由江某代为上交,上线有毛某2,大经理有郑某、李某7等人。5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陈某2经李某6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雷某1,其下线有雷某1、徐某、陈某8,体系的大经理有郑某等人。5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王某5经梁某5等人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发展了戢某、于某5、张某1、杨某11等人,在2011年3月成为管账老总。伞下人员的提成的计算是根据大经理室负责管理申购工作的大经理级别人员每个月统计上来的人员名单、申购单、排线顺序图及申购款的数额来计算。伞下人员缴纳的申购款由大经理带新人到银行汇入其账户。大经理室是资本运作管理和传达的核心,主要负责体系内的申购、学习和自律工作,以此管理和维系体系的正常运转,保障体系平稳发展,还有发放伞下业务员的粮油生活补贴.体系内的老总伞下人数至少超过30人,发展新人是传销内获得提成的唯一途径。55、证人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戢某经王某5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行业后以陈某2身份又购买份额加入传销,再发展了李某5、杨跃贵等人,于2012年4月成为管账老总,伞下必须30人以上,累计份额达到600份外,有三名直接下线且为经理级别。其伞下大概有100人。56、证人李某7、虞某、李某8、张某1、张某2、吴某2、范某的证言,证实丁某6伞下层级超3层,约57人。其中李某7、张某2证言证明郑某、蒋某、曾某为传销体系大经理。57、证人周某1、杨某2、蓝某、李某9、李某10、余某、周某2、周某3、戴某、周某4、唐某3、代某、谢某1、冯某、向某的证言,证实邹同武伞下层级超3层,约52人,其中周某1、李某9、余某、周某2、周某3、戴某、周某4、唐某3、代某、谢某1、冯某证言证明郑某、蒋某、曾某为传销体系大经理。58、证人张某3、鲁某、谢某2、杨某3、王某7证言,证实郑某、蒋某、曾某为传销体系大经理。5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曾某经谢某1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加入后发展了蒋安兰,其伞下有二十多人,伞下人员由李某5发展来。其所在体系有一百多人,曾某从2014年5、6月份左右开始发展下线体系,负责接待和安顿新人,带着新人申购。其于2014年4月李某7让其当体系大经理,跟李某7一起做大经理工作。负责管理团队、检查自律工作,以及新人的申购、银行转款,每月给底线人员发粮油。在给新人办理申购时,一般要求三个大经理到场,一个负责带新人,一个负责转账,一个负责填写申购单。其体系的大经理还有李某7、陈某1、郑某、蒋某、田某8。60、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蒋某经戢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于2014年10月份成为体系大经理,郑某和曾某也是大经理。其上线依次是王某6、陈某12、戢某。其发展了蒋某1和杨某1,杨某1发展了汪某2、高某8,蒋某1发展了卓某1、李某12、罗某8等人。蒋某作为大经理负责管理自律、团队,和上面老总接触,每个月1号发米、油等工作。6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郑某经李某5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行业,于2015年4月成为大经理,听老总安排工作,负责带新人去银行交钱,给新人填写过申购单,也给新人讲过课,负责管理其伞下的体系人员,每个月的1到3号给行业下面的人发米、油。其上线依次是钟某3、钟义、李某7、李某5,下线有李某6、雷某2、雷某1、陈某2、毛某1、江某等人。其所在体系的大经理还有曾某、蒋某、田某8、李某7等人。6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谢某于2013年3月被罗某5和蒲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用自己的身份证发展到经理级别,并用其母亲李某3的身份证购买份额也加入了组织,后通过操作李某3这个点,用李某3身份发展到老总级别。对外其仍是经理,实际上李某3老总的身份就是其自己,这种做法叫做“暗总”。其知道的体系大经理有蒲某、李某7、郑某、曾某、蒋某,发展到新人认可行业后,就通知大经理蒲某、李某7、郑某、曾某、蒋某到工商银行给新人办理转账,填写申购单。其发展了谢某4、刘某4、杨某3、杨某13、其姐夫一家,其下线有大概三十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以参加“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蒋某、郑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谢某是在被他人包围后无法逃脱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蒋某、谢某是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并未主动报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未真正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所起的作用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谢某分别是传销组织的大经理、“暗总”,蒋某负责体系中招揽新人、检查自律、管理团队等工作,谢某负责体系中招揽新人、对新人洗脑及申购管理工作,对维系传销组织正常运转均起到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赖 亮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东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