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2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陈某乙。被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自2008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但要求原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李某作为安置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5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的陈述及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李某患有,目前尚未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均同意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甲自愿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患病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也同意,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三、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三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