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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岳伟诉王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岳伟,王有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74号原告:程岳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宾,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岳伟诉被告王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岳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生强、被告王有宾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岳伟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短期内还款,并承诺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有宾偿还原告程岳伟借款5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宾辩称,首先借款58,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借款时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2011年6月被告姐姐王月杏代被告还款1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款实为4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有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程岳伟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有宾向原告程岳伟借款58,000元,被告王有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程岳伟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王有宾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有宾辩称,其姐姐曾代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程岳伟不予认可,被告王有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王有宾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岳伟诉请要求被告王有宾偿还借款58,000元及要求被告王有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岳伟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