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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宇泽与于金弘、于坚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宇泽,于金弘,于坚涛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610号原告:宁宇泽,居民。法定代理人:宁尚刚,居民。法定代理人:孔晓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峰,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桂花,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金弘,居民。法定代理人:于坚涛,居民,系被告于金弘之父。被告:于坚涛,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振山,居民。原告宁宇泽与被告于金弘、于坚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宇泽的法定代理人宁尚刚及委托代理人董云峰、秦桂花,被告于金弘的法定代理人于坚涛、被告于坚涛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宇泽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日照市石臼凤凰小学上学时,在业余活动期间,被告于金弘故意伸腿绊倒原告,致使原告前门牙磕断。之后原告在其母亲和被告于坚涛的陪护下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现原告被磕断的门牙经法院委托鉴定需要种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于金弘、于坚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责任不清、赔偿数额纯属讹诈,请求法庭依法明察公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宇泽与被告于金弘均是日照凤凰小学学生。2015年9月17日,原告宁宇泽在课间入厕时与被告于金弘发生肢体接触后摔倒受伤。2015年9月18日,原告宁宇泽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前牙外伤、牙冠冠折,2015年12月19日原告宁宇泽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经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宁宇泽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宁宇泽伤情若参照县(市)级医院或口腔专科医院收费情况,18岁后如行种植义齿安装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至11000元。使用更换时间,建议参照经治医院诊断证明;18岁后如行烤瓷义齿安装费用约人民币800-1000元,一般情况,义齿使用周期约十年左右。同时查明:原告宁宇泽主张各项损失明细及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107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9.73元,被告已经垫付262.7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种植义齿安装费用11000元,原告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照烤瓷义齿安装费800-1000元计算。3、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4、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加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宇泽于2015年9月17日课间入厕时与被告于金弘发生身体接触后摔倒受伤,被告于金弘虽对该事故发生并无主观故意,但未预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宁宇泽跑步入厕,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宁宇泽和被告于金弘均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于金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于坚涛作为被告于金弘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宇泽与被告于金弘均系日照凤凰小学的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宁宇泽受伤发生于在校课间,日照凤凰小学未能尽到相应的确保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于坚涛对原告宁宇泽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日照凤凰小学对原告宁宇泽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并未向日照凤凰小学主张权利,对于日照凤凰小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宁宇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种植义齿安装费用11000元,因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种植义齿安装费用为9000元-1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3、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宁宇泽主张的损失共计11757元,因被告于坚涛已经支付医疗费262.73元,故原告宁宇泽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损失为12019.73元,由被告于坚涛承担40%共计为4545.16元(12019.7340%-26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坚涛赔偿原告宁宇泽医疗费、种植义齿安装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宇泽对被告于金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宇泽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于坚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