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聂林,系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金长安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罗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聂林与被上诉人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风至飞扬公司(乙方)与被告万源明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项目整合营销推广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双方约定服务费前三个月每月12万元,后9个月每月10万元,合计126万元;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万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的服务费;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逾期7日仍未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超过30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委托乙方增加为甲方提供驻场服务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内容:第一、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驻场人员1至2人;第二、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提供驻场40天;第三、就以上服务,增加驻场服务费6万元人民币。如果乙方未达到第一、第二条约定的标准,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4.2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鉴于双方在之前合作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现对乙方提出以下要求:1、驻场人员须与甲方人员作息时间同步,具体时间为早8点上班晚21点下班,午休时间为12点-13点30分;2、驻场人员须参与项目营销部晚例会,并代表广告公司对当天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梳理;3、日工作完成情况考核,会计入月度考核中,月费依据月度考核完成情况按比例支付。该联系函土有被告单位策划部张洋的签名。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是一份通知:我方所发文件《客户会近期工作安排》中,明确要求广告公司须于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万源会”会刊设计,时至2015年3月23日只完成了“万源会”会刊风格页的设计,工作严重滞后,对我项目销售产生了严重影响,并对我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现我方决定处罚你方月费5万元,并要求“万源会”会刊的设计于2015年3月26日前完成设计工作,并通过我方审核,若工作仍滞后于计划,将加倍处罚。原告提交该函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还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被告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确认工作成果。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每月给被告出具一份工作确认单,最后一份是2015年4月1日出具的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的工作确认单,每份工作确认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均有张洋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工作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张洋是被告公司的策划员,没有签字的权利,并辩称2015年1月20日双方就解除合同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服务费,此后至2015年3月20日的服务费至今未付,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每月服务费12万元,合计24万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10万元,合计40万元;另依据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驻场费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70万元。对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承认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过高,现主张以每月所欠服务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日万分之5.48)计算,即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10月15日计30天,欠款12万元的违约金为1972元;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计31天,欠款24万元的违约金为4077无;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计26天,欠款6万元的违约金为854元;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计30天,欠款40万元的违约金为6576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计31天,欠款50万元的违约金为8494元;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计31天,欠款60万元的违约金为10192元;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5日计28天,欠款70万元的违约金为10740元。上述7项合计42905元。对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48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整合营销推广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工作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10月9日的)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整合营销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工作确认单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营销推广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整合营销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几个月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一个月的服务费外,此后几个月均未支付服务费,违反了当月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与2015年4月1日张洋签字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作确认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共欠服务费70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被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70万元及违约金42905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48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对方工作量的依据,因工作确认单的签名人员张洋,既不是合同的执行负责人,也不是项目联系人,因此张洋签字的工作量确认单不能证明对方完成的工作量。二、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参加我方组织的周会、月会,事实上已经停止了工作,首先违反合同约定。三、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中存在疏忽,造成我方56000元的损失,我方有权拒付服务费。四、原审判决我方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洋签字的工作确认单能否认定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2014年8月20日,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整合营销推广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楼盘项目营销推广,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双方约定服务费前三个月每月12万元,后9个月每月10万元,合计126万元;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万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月的服务费;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逾期7日仍未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超过30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每月给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确认单,最后一份是2015年4月1日出具的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的工作确认单,每份工作确认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均有张洋的签名。现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张洋不能代表其公司签字工作确认单,因此不能确认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经过二审庭审,查明张洋系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策划主管,虽然不是合同的执行负责人、项目联系人,但其从事的工作为本案中双方合同执行的内容有关,因此其在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的工作量应当认定为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二、关于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是否派员参加周会、月会,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整合营销推广合同》约定了周会、月会,但未对参加周会、月会作出详细的约定,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是否参加周会、月会,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因此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未派员参加例会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工作中存在疏忽,造成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56000元的损失的问题。二审中,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职业计划表,称由于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疏忽,该职业计划表上出现错字,造成56000元的损失,由于该职业计划表一审中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因此其可以向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整合营销推广合同》,合同约定拖欠服务费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一个月的服务费,剩余服务费一直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中北京风至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认可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过高,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3.6元,由上诉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