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李昌斌、刘珍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李昌斌,刘珍玉,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李世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西路2号。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斌,私营企业主。被告:刘珍玉,女,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李昌斌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贵。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昌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世松,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方劲松,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贵,被告李世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3年3月28日,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昌斌拟向我行申请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3年4月25日,被告李昌斌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循环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夫妇,被告李世松与我行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为被告李昌斌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李世松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昌斌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昌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于李昌斌在获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决定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昌斌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于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10558.51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息随本清)。2、被告李昌斌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18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如被告李昌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我行有权就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夫妇共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供销大道1号406室和被告李世松所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商贸步行街1幢101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昌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昌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世松辩称:我所抵押的房屋于2000年建造,2004年7月14日办理土地证,2××3年2月办理房产证,我妻子于2009年12月去世的,该房屋涉及到继承,不是我一个人所有,故抵押合同我一个人签字无效。我所签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我没有,该合同属于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判决。原告方应当提供2××3年4月25日被告李昌斌贷款的原始据,我只为其4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我并没有为其2015年3月23日的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抵押的房屋是我唯一住房,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先行偿付,只有在他们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才由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被告李世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担保函一份,证明2××3年3月28日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昌斌向原告申请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昌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昌斌在2××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可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70万元的借款。其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分别就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进行了详细约定。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夫妇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桐城市范岗镇供销大道1号406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昌斌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权数额为437184元,被告李世松将其所有的位于桐城市范岗镇商贸步行街1幢10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李昌斌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704000元。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昌斌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49%,逾期年利率11.23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还款流水清单、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昌斌的贷款截止2015年12月4日已欠利息10558.51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依法收回贷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158元。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均无异议,被告李世松只对证据4中编号为3401776731304135166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看清合同内容,是应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李昌斌要求而签名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编号为3401776731304135166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世松称应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李昌斌要求而签名的,此质证意见没有从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来阐明对证据的意见,只是对自己行为辩解,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桐城市范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桐国用(04)第1833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并不是归其一人所有。原告对被告李世松所举的桐城市范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证复印件是已经失效的土地证复印件,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土地证复印件是一份作废的土地证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桐城市范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3年3月28日,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昌斌申请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3年4月25日,被告李昌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昌斌在2××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申请最高额为70万元的借款,并就授信额度、额度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期给付借款利息行为即属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夫妇共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供销大道1号406室的房地产【桐国用(2××3)第0524号、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为被告李昌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金额437184元;同日,被告李世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商贸步行街1#101室的房地产【桐国用(2××3)第0527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为被告李昌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金额704000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在最高额度存续期内,被告李昌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49%,逾期年利率11.2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李昌斌已欠原告利息10558.51元。由于被告李昌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从维护自身贷款资金安全角度考虑,决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具状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准以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夫妇共有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供销大道1号406室的房地产,被告李世松所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商贸步行街1幢101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世松与原告所签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商贸步行街1#101室的桐国用(2××3)第0527号国有土地所有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和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证上权利人均为被告李世松一人,无其他权利人,故被告李世松一人签字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世松称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没有认真阅读理解合同内容,应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李昌斌的要求而签名的,即使被告李世松所述是事实,也应视其放弃权利,且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世松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昌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所签的抵押担保合同,在被告李昌斌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被告李世松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昌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松辩称只为被告李昌斌2××3年3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李昌斌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先行偿付,只有在他们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其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0558.51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合计710558.51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昌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58元。三、如被告李昌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昌斌、被告刘珍玉夫妇共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供销大道1号406室的房地产【桐国用(2××3)第0524号、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被告李世松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商贸步行街1#101室的房地产【桐国用(2××3)第0527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桐城市鑫颖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昌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斌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计15307元,由被告李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