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晓麒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已,胡晓麒,金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晓麒,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曾用名苏某),男,1995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小轩、王某轩),男,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无户籍,捕前住二道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被告人胡晓麒及其辩护人王昱、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晓麒因其女友崔某某与王某已有矛盾,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胡晓麒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朱某某(在逃)、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大地旅店王某已居住的房间,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等人持砍刀砍被害人数刀,被告人胡晓麒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后逃跑。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已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口,左尺骨骨折,右胫骨结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裂伤均构成轻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已外伤致右股骨结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左尺骨骨折及右膝半月板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已陈述、证人王某乙、崔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455.53元、误工费9380.49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拐杖6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晓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胡晓麒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被害人王某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晓麒因其女友崔某某与王某已有矛盾,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胡晓麒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朱某某(在逃)、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大地旅店王某已居住的房间,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等人持砍刀砍被害人数刀,被告人胡晓麒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后逃跑。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已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口,左尺骨骨折,右胫骨结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裂伤均构成轻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已外伤致右股骨结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左尺骨骨折及右膝半月板裂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12月7日早6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王某已报警称在早晨6时许,其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大地旅馆二楼包房内被几名男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已外伤构成轻伤。经工作,发现胡晓麒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广场4楼将犯罪嫌疑人胡晓麒抓获。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晓麒抓获后,胡晓麒供述其伙同金某(外号苏某)、王某乙(外号老虎)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已砍伤。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范家屯一网吧将犯罪嫌疑人金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晓麒、金某供述其伙同王某轩(外号小轩)、朱某某(外号二阳)将被害人王某已砍伤。经侦查,于2015年7月28日6时许,侦查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双阳路一旅店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轩”抓获。经审讯,“王某轩”交待其没户口,其真名叫王某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其伙同胡晓麒、朱某某、金某、王某乙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王某某无前科劣迹。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①王某丙(王某某父亲)辨认出王某某的事实。②王某已辨认出崔某某的事实。③崔某某辨认出王某已是被胡晓麒找来的人砍伤的事实。④胡晓麒辨认出金某的事实。5.吉林省体育系统运动创伤医院骨龄鉴定书:载明根据《中国人手腕骨发育标准CHN法》测得王某某骨龄为18.4岁。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胡晓麒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已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口,左尺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裂伤均构成轻伤。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害人王某已外伤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左尺骨骨折及右膝半月板裂伤构成九级伤残。9.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胡晓麒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10.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证:载明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胡晓麒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1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4年9月17日胡晓麒被释放。1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在长春市一个旅店二楼的一个包房里,胡晓麒让我们砍人的,是因为胡晓麒对象的事。当时参与打仗有我、胡晓麒(大麒)、小轩、“二阳”(朱禹城)、苏某(大名我不知道),还有谁我记不清了。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我和胡晓麒、苏某、二阳、小轩住在一个旅店,那天胡晓麒打电话给让二阳、我、小轩去娜奇美市场,当时二阳让我们几个拿点“家伙什”(打仗用的刀等工具),家伙什都是胡晓麒的,平时就放在我们住的旅店里,我们拿完家伙什后,二阳领着我、小轩他们打出租车就去娜奇美市场的道边去找胡晓麒了,到那后,胡晓麒和他对象,还有苏某已经在那等着了。之后我们打了二、三台出租车一起去的,后来到了一个旅店门口,胡晓麒给我们每个人发了一个白色的口罩,我们一人拿了一个家伙什,胡晓麒的对象领着我们几个上的这个旅店的二楼,并指了二楼的第一个房间,之后胡晓麒的对象开的房间门,然后二阳先进的房间,苏某、我、小轩陆续进房间了,二阳先进去砍了那个男的腿一刀,之后我和苏某也用刀每人砍了这个男的两下,我和苏某砍的时候,这个男的已经用背子裹着自己,怕被我们砍到,之后我和二阳、苏某砍完就出去了,小轩砍的过程中我没看到,我们陆续出来的时候胡晓麒才进去的,他进房间打没打那个男的我没看到,之后我们陆续下楼了,都上出租车回旅店了。在出租车上,我问小轩动没动手,小轩说动手砍了。当时苏某也拿刀照这个男的身上砍了二、三下,他砍到这个男的身上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三个就出去了。13.证人崔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上QQ,有一个男的在一个群里找的我,因为我在那个群里兼职卖淫,他说要找我去陪他发生性关系,说给我1000元。之后我去的娜奇美附近的宾馆找的他,在电梯口他给了我800元钱,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进来一个挺胖的男的,胖的男的管这个瘦子叫安子,安子出去之后这个挺胖的男的要求和我发生性关系,因为安子已经付给我钱了,我也没拒绝,我俩就发生性关系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安子来接的我,去他一个女性朋友家,到了晚上10点多钟,安子领着我去大地旅店开房间,我和安子在二楼的房间,进屋后我就上QQ了,这一天我跟安子提过很多次我男朋友大麒,正好我上QQ看到大麒给我留言了,让我看到给他打电话,但是我手机没电了,安子说给我一个QQ号码,还在我QQ上找到了大麒的QQ号,然后加上了大麒了,之后我用这个QQ号给大麒打了一句话:我是婷婷。之后安子就用他给我的QQ号跟大麒聊天,还不让我看内容,聊了一会儿,安子就上床睡觉了,在安子睡着后,我就看他们的聊天内容,安子给大麒一顿骂,说大麒靠女人养活,说大麒是个废物,给男人丢脸,看到这些后我就用安子的电话给大麒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接我回家,之后我跟大麒定在娜奇美见面,看见大麒后,大麒和他一个老弟在一起,之后我们三个人在娜奇美附近吃的烧烤。大麒问我为什么要骂他,我说是那个男的骂的,大麒问我那个男的是谁,现在在哪,让我领着他去找那个男的,然后我把跟这个男的呆这么长时间的事经过都跟大麒说了,还告诉大麒那个男的没给我钱,因为安子没给我钱,我就生气了,我要领着大麒他们去,然后大麒和他老弟打电话找了几个朋友,大麒的老弟让我去药店买一沓口罩,大麒和他老弟的几个朋友来了,大约是五、六个人,我们打两台出租车去大地旅店,下车后,这帮人就都拿出大砍刀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带的刀来,然后他们每人都带上口罩,之后我就领着他们上了旅店的二楼,我第一个上去的,我先把安子睡觉的那个房间的门打开了,之后大麒的老弟拿砍刀的先进去的,之后陆陆续续好几个人都拿着砍刀进去了,大麒是最后进去的,拿了一个甩棍,我一直站在门口了,他们都不让我进去,也不让我看,那个小房间挤了四、五个人,他们进去后砍没砍到安子我没看见,大麒是最后进去的,也是最后出来的,之后我们就出旅店各走各的了。14.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和王某某的母亲是1992年认识的,我俩认识不长时间就开始同居,之后在1994年阴历七月初八,阳历是1994年8月13日,生了王某某,由于没有结婚就怀了王某某,王某某生下来之后我们也没着急想落户口,王某某的母亲跟我过了六年就自己走了,我也联系不到她,当时生王某某的时候没什么出生证明,所以现在王某某的户口就一直没落下来。15.被害人王某已陈述:2013年12月5日晚,我上网联系了一个卖淫女(崔某某),崔某某来之后我和她在网吧上网,12月6日早晨7点下机,我把她安排在旁边的旅店住,我回家了。6日下午16时许,我到旅店找这个女的,大约18时崔某某对我说她男朋友大麒(胡晓麒)和阿南要过来找我唠唠,我说那就等着他们来。过一会我朋友刘龙来了,我们一直等到21点左右,但是大麒他们没来。之后我们到饭店吃饭,之后我和崔某某在网吧说话,后来我们就回迎宾路的大地旅店开房睡觉。进屋后,崔某某说不困在屋里玩游戏,我困了就睡着了,等我醒了,崔某某没在屋,我想她可能上洗手间了,我就继续睡。7日早晨5点左右,我感觉我睡觉的屋门被打开了,有一个男的问,是不是他?一个女的说,是他。之后屋内的灯被打开了,进屋几个人,他们开始用刀砍我,时间不到2分钟,他们都跑了,我就到楼下找朋友报警,之后被120送到208医院。我睡觉过程中听到有人开门,有一个男的问,是不是他?一个女的说,是他,听声音是崔某某。之后屋内的灯被打开了,有人掀我被子,突然间我觉得有什么东西砍到我腿上了,我一下彻底醒了。我看见三、四个带口罩、拿砍刀的男的轮番砍我,门口站着崔某某,穿着豹纹棉袄,我赶紧用被子包住身子,大约砍一、二分钟后他们停了,这时候我听崔某某喊了一句,大麒。之后有几个人出去了,就剩下一个人问了我一句,知不知道为啥砍你?后来这些人就都走了。当时进屋的几个人都砍我了,砍我左手臂、右腿、背部了。崔某某总跟我提她对象叫胡晓麒(大麒),还给我看大麒照片,当时我给崔某某一个新的QQ号,她用这个号看了大麒的空间。16.被告人胡晓麒供述:我有个女朋友叫崔某某,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我给崔某某的QQ留言,让她看到后给我回电话。第二天早上崔某某用一个新QQ号加的我的QQ,她给我发信息说在一个连锁宾馆,我去宾馆没找着她。下午我又上QQ,看见她新的QQ在线,我问她回不回来?崔某某说,我回去干啥呀?你揍我呀,我回去你指我挣钱,靠我养活呀?我就骂她,她就不说话了。第二天早上4点左右,崔某某在QQ上联系我,让我去和平大路娜奇美接她,当时我和朋友金某去娜奇美接崔某某,见面后崔某某说有个男的领她开房去了,这个男的不让她走,这两天一直和这个男的在一起,我就问崔某某为什么在QQ上骂我?崔某某说是领她开房的那个男的以她的名义和我聊天骂的我,当时我就挺生气的,就问崔某某这人在哪,能不能找到。崔某某说能找到,还在他们开房的旅店呢,我就给朋友朱某某打电话说知道骂我的人在哪,让朱某某过来,不一会儿,朱某某和王某乙、王某轩一起来了,他们每人带一把大约50厘米长的砍刀,见面后我就和朱某某、王某乙、金某、王某轩等人说和我一起去找骂我的那个人揍他一顿,朱某某说买几个口罩戴上,别被认出来,崔某某就说她去买口罩,崔某某买了10个口罩。然后崔某某领我们打车去的老飞机场附近的一个旅店,我们直接上的二楼,崔某某先上楼指的房间,随后金某、王某乙、王某轩、朱某某也拿刀跟着上去了,我在楼下让旅店的人别吱声,之后我拿着甩棍上楼,上楼后崔某某在门口,当时好像还是一、二个人门口,我也没注意,拿甩棍就进到那个男的屋里了。我进去就看见一个男的抱被坐在床上,身上有血,我进屋后朱某某、金某、王某乙、王某轩已经拿刀砍完那个男的了,当时我非常生气,我拿甩棍打的那个男的,打了一下,打在那个人的肩部,甩棍都打弯了,我当时还问那个男的,你知不知道我为啥砍你,让你嘴欠,说完这句话我们就走了。17.被告人金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胡晓麒找我去去接他对象,然后我们三个打出租车回旅店,胡晓麒和他对象坐在后面了,胡晓麒在出租车上给二阳他们打电话,找来挺多人,说是在娜奇美集合,当时胡晓麒在电话里让那些人带打仗用的刀啥的,后来我跟着胡晓麒和胡晓麒的对象先到的娜奇美,过了一段时间,胡晓麒找的人都来了。胡晓麒对象领的路,到绿园区老飞机场附近的一个旅店,胡晓麒让买的口罩,当时分给我一把砍刀,之后我们一帮人就进旅店了。是胡晓麒的对象领着上二楼找的房间,除了胡晓麒的对象外,当时我们上去五个人,有我、胡晓麒、王某乙、王某轩、二阳,楼下应该还有人,但是谁我记不清了。到房间后,第一个进去的应该是二阳,我接着跟进去了,后面的人陆续进的,房间床上躺着一个男的正在睡觉,二阳进去后,拿砍刀照着那个人的身上砍了一刀,砍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二阳砍这一刀后,这个男的就醒了,拿着被挡着,我就也上前照这个男的身上砍了一刀,砍在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砍完我就往房间门口走了,之后二阳、王某轩、王某乙、胡晓麒就接着砍那个男的,当时我们上楼这几个人都动手了,砍完之后我们下楼打车走了,二阳说他砍在那个男的腿上了,还说都看见骨头了。我当时在门口回头看了一眼,我看见王某轩、王红久都用刀砍了这个男的,当时胡晓麒也动手了,他肯定是拿东西打这个男的,打在哪我记不清了。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和胡晓麒、朱某某、王某乙、金某一直在一起,胡晓麒是大哥,我们都听他的。一天早上4点多钟,朱某某接到胡晓麒的电话,之后对我和王某乙说大麒的对象被一个男的扣下了,大麒找到他对象了,让咱们现在过去,收拾那个男的一顿,去时带几把刀。于是我们三人带四、五把刀打一台出租车去的娜奇美附近和胡晓麒汇合,胡晓麒对我们说一会婷婷领咱们去十九中附近的一个旅店找那个男的,见面后什么也不用说就动手,进屋就给我砍,去之前买了几个口罩,上楼时戴上。之后胡晓麒的对象领我们到十九中附近大地旅店,说那个男的在旅店的二楼,我们在旅店门口分的刀,带的口罩,我拿一把砍刀,长约半米左右,单面刃,朱某某、王某乙、金某也拿的砍刀,胡晓麒拿一把管刺。之后我们就上楼了,到那个男的住的房间后,除了胡晓麒的对象外我们五个人都进屋了,我们进屋后什么也没说就动手了,当时床上就一个男的,我们先一顿拳打脚踢,又拿刀砍的,我们五个人全拿刀砍那个男的了,砍完后我们就走了。我当时先用脚踢了那个男的几下,用刀扎那个男的二下,扎在什么部位也没记清,应该扎上了。我看见朱某某第一个拿刀砍的那个男的,第一刀砍在腿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后来他又砍几刀我记不清了,我看见胡晓麒、王某乙、金某也拿刀砍那个男的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晓麒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受伤后2013年12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支付医药费24973.63元、鉴定费1956元、购买拐杖费用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载明王某已1988年5月21日生、农业户口的自然情况。2.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载明王某已受伤后2013年12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3.出院诊断书一份:载明王某已2013年12月7日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扶拐下地,避免剧烈活动。4.医疗费票据六张:载明王某已支付医药费24973.63元。5.长春市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王某已支付鉴定费456元。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票据一张:载明王某已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7.收据一份:载明购买拐杖花费60元。8.病历复印费票据:载明王某已支付病历复印费37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已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口,左尺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裂伤均构成轻伤。10.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害人王某已外伤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左尺骨骨折及右膝半月板裂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晓麒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晓麒本次犯罪属漏罪,依法应该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少刑初字第35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麒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属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请求赔偿医疗费26455.53元,其中24973.63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赔偿误工费9380.49元,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应为178.22元每天,保护43天,共计7663.4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613.04元,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124.08元保护13天,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鉴定费195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复印费30元、拐杖费用6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不属本案物质损失,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晓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胡晓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胡晓麒、金某、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37596.13元(包括医疗费24973.63元、误工费7663.46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56元、复印费30元、拐杖费用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