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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德颍与周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周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段某,男,200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段某1(原告父亲),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亢某(原告母亲),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兼被告周秋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凤,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诉被告周秋林、陈彩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兼被告周秋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5年04月14日06时40分许,被告周秋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原告步行至,因周秋林疏忽驾车安全撞行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周秋林驾车离开现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同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周秋林是车辆驾驶员,被告陈彩凤是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4635.8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秋林辩称,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直接碰撞原告,原告当时在路边玩耍时自行摔倒后碰到我车后门部位。被告当时很难发现原告跌倒。因此事发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但我事后还是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现场事故。被告陈彩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周秋林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秋林在事故后是离开现场的,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未见票据,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支付凭证,被告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医嘱为“3月内需专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同意护理期限为45天(含住院15天),原告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的年龄,被告认为根据护理级别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因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未提供《���生手册》、《学费缴费凭证》等客观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原告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租房合同、房租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因被告周秋林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据此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被告酌情认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周秋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原告步行至,因周秋林疏忽驾车安全撞行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周秋林驾车离开现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次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左,粉碎性)。出院医嘱:3月内患肢限制性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3月内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提交了由广州市顺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且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后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2015年7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xx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该校。2015年9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段某1、亢某自2013年2月起到2015年9月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xxx路xx号居住。原告提交了其母亲亢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太和支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明细显示其母亲在此期间有频繁的存取款交易。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彩凤。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周秋林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但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10.79元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已用黑体字予以标识。诉讼中,被告陈彩凤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路边玩耍后自行摔倒碰撞其车辆后门部位,周秋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并非故意逃逸。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周秋林存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陪护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入证明、商事登记信息、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秋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原告步行至,因周秋林疏忽驾车安全撞原告(行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周秋林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周秋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彩凤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能提交���据证实陈彩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陈彩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为1500元。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方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结合其伤情,其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专人陪护,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3500÷30×15+3500×3=1225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两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告的伤情,结合路程、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四、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由广州市白云区xx小学出具证明及其父母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实原告至事发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可行,本院予以采纳,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经审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87135.8元可以在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135.8元。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段某负担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78元(段某已预交受理费21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段某直接支付受理费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