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瑾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赵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波,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晓,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瑾,女。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瑾(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单更一、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6日与贷款人张茹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款人民币19,445元,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为担保其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多次未按《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共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265.36元。代偿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1,26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应付的违约金10,020.24元(上述数额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实际应付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瑾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赵瑾与案外人张茹签订了借款19,445元的《借贷合同》,被告赵瑾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照还款计划表,被告赵瑾应向贷款人张茹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归还本金10,120.37元,利息512.32元;2013年9月5日归还本金10,373.36元,利息259.32元。被告赵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履行19,445元借款本息的按时足额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与案外人张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并约定违约金为逾期还款的日万分之八。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张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瑾与张茹之间的19,445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基于主合同利率条款下已经发生违约的应偿还的借款以及该本金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案外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赵瑾收取了借款金额5.5%的咨询服务费,并与案外人张茹约定了每期回款的扣款标准。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张茹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9,445元。同日,案外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赵瑾汇款37,200元(本案与(2015)甘民初字第1884号共两笔借款金额20,555元扣除管理费后合并发放)。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9月5日,案外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对张茹先行垫付借款回款10,473.19元、10,420.03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21,265.3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代为支付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和案外人张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与案外人张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还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原告代还款金额为21,265.36元,且原告所代还款项与被告自行偿还款项的总额与被告所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中所载需要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故原告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在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要承担日万分之八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且被告委托原告担保已支付过担保费用,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符,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原告代偿款项日2015年3月17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21,265.3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26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驳回诉请部分),其余42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赵瑾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单更一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