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邢杰与梁海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杰,梁海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42号原告:邢杰,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839242。被告:梁海港,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邢杰诉被告梁海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杰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去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事时,遭到被告辱骂、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当面或书面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及花去的治疗费3627.82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证人李某、孙某、段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其去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薛阁分局反映情况时,亲眼目睹薛阁分局队长梁海港本人并指使其下属殴打谩骂邢杰,致使邢鼻子、脸部流血,身体多处受伤的整个过程的事实。被告梁海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邢杰去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薛阁分局反映情况时,与时任薛阁分局队长梁海港发生争执并遭其殴打,致使原告鼻子、脸部流血,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27.82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公安分局委托,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亳)公(司)鉴(伤)字(2015)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邢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27.82元、误工费612.45元(68.05元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9天)、交通费270元(30元9天)合计人民币5449.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49.51元。驳回原告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邢杰负担175元,由被告梁海港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