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695号原告翟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琳、梅林,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梅林,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3日在麒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1年4月5日购买了一辆价值148000元的丰田卡罗拉汽车。2011年8月1日花费415513元购买书香华庭小区的房产。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工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支出,且放任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书香华庭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云DX**号丰田卡罗拉汽车等其余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4、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复印件各1份、银行流水3份,欲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的事实,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系原告支付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内容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家庭矛盾和分歧,无法和好,双方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6、手腕伤情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7、被告游戏画面截图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长期有玩游戏恶习,过度沉溺于游戏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及照顾孩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无异议,但购车款系我父母支付,房款系双方共同支付的。对证据5认为光盘经过裁剪,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曲靖市珠江源以东、西河北侧书香华庭小区的住房及云DX**号丰田卡罗拉汽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告认可该录音经过裁剪,故该录音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和延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以较好的方式进行感情的交流与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审理中,被告已表示了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多关心、体贴对方,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琪梅人民陪审员 廖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