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全平与吴福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平,吴福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83号原告王全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地,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全平与被告吴福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平诉称,被告吴福地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王全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王全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福地偿还原告王全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福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吴福地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福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福地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王全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王全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全平与被告吴福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福地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各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福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平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福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